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齐保卫诉黄宝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3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保卫,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被告黄宝剑,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井峰,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齐保卫诉被告黄宝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郑州德惠园工程中为被告承建了装饰工程、铺装工程、防腐木工程,2012年5月份工程完工,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上半年,郑州德惠园项目工程欠答辩人200000元未付,原告称只要答辩人为其出具一份欠工人工资20万元的欠条,就能帮答辩人要回20万元余款,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不欠原告工人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被告将其承建的郑州德惠园工程中的装饰工程、防腐木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齐保卫工人工资20万元(贰拾万元整)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宝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保卫工程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保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审判员:周景喜审判员:王洪波

书记员:王子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