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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俞建军与斯伯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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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建校。被告:斯伯君。

原告俞建军为与被告斯伯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军诉称:2003年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新建住宅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双方约定安装验收后付清支付报酬。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搬入新居使用,但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八年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斯伯君支付欠款400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斯伯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俞建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加工、制作塑钢门窗的承揽合同行为。原告俞建军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并于2004年5月1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俞建军塑钢门窗款计人民币肆仟元整。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俞建军与被告斯伯君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斯伯君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伯君支付承揽款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伯君应支付原告俞建军门窗加工货款4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敬涛

书记员:陈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