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佰军,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孝臣,男,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佰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李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佰军诉称,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的山海关山海宜家工地修建大门四个,工程款合计15187.8元。此款有当时副经理梁某、现场田某某及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为证。后原告多次找刘某某要求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拒绝。2012年6月,山海宜家工程已由上级单位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87.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山海宜家项目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刘某某个人,刘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直接在甲方领取工程款,被告对刘某某实际施工过程并不清楚,该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均在刘某某个人手中;二、被告认为如想查清本案事实及确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应由谁来承担本案责任,应依法追加刘某某个人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是否施工完毕,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有结算及结算数额,被告均不清楚。如原告与刘某某已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做大门四个,工程款共计15187.8元,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证据二、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信息。证明刘某某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证据三、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隶属关系,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被告下属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1、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授权刻制的,不能代表我公司和第九分公司;2、证据中相关人员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应当找本人核实;3、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进行过结算。对证据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为不真实的,也不申请对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山海关山海宜居工地大门价格:1、大门一号:4989.6元;2、大门二号:3775.2元;3、大门三号:4250元;4、四号仓库门:2173元。大门合计15187.8元。2010年8月17日,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同意结算。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修建了大门四个,原告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尚欠加工费15187.8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佰军欠款1518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勇审判员:宋庆国代理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