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合同欠款535,642.76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3564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5日为127,269.61元;以欠款本金485,64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49,004.19元,以上利息共计176,273.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485,64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2013年12月5日为24,605.90元),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本案执行费5,433元。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4,562.4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