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鹏。委托代理人:苏曲。委托代理人:陈叶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明。委托代理人:王浩然。
上诉人合肥安博印务有限公司(下称安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代理审判员项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9日,恒达公司和安博公司签订了一台定作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的2层2站4门载货电梯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价为105000元,安装运输费为23000元,合计电梯价款为128000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安博公司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向恒达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货到安博公司工地向恒达公司支付95000元;第三期安博公司在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000元;第四期合同余款3000元质保十二个月期满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电梯保修的期限有如下一项约定:恒达公司对定作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承担非人为损坏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该电梯承揽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为安博公司定作、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2011年3月1日至4月1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了该台定作电梯,于同年4月8日盖章确认电梯合格。但安博公司向恒达公司仅陆续支付电梯款100000元,尚余28000元一直拖欠,恒达公司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恒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安博公司立即支即电梯价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博公司原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安博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恒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的电梯,且已通过质量检验。安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价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恒达公司请求判令安博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安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博公司电梯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安博公司负担。
安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恒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安博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第七条质量要求和电梯保修期限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恒达公司对定作电梯备品配件负责供应,长期有偿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维修培训等服务。但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电梯门无法关闭,轿厢摇晃等故障,安博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和书面函件形式要求恒达公司进行维修,但恒达公司均不履行维修义务。安博公司认为,恒达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安博公司至今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已构成违约,安博公司因此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直至恒达公司依约完成其维修工作。
恒达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恒达公司已为安博公司定作的电梯已经国家法定部门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恒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一年免费维保,在一年的免费维保期内,恒达公司为安博公司定作的电梯运行正常,没有出现如安博公司所说情况,安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恒达公司支付余货款,在恒达公司催款后也置之不理,一审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安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货用电梯的维修通知函》一份,以证明安博公司并非是无故拖欠电梯款,而是因电梯有若干技术性问题,且与对方多次沟通无果情况下,才拖欠货款;2、恒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以证明安博公司已告知恒达公司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办理相关货款手续的问题。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函的时间落款是2012年1月10日,但快递发出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限,合同期限满后电梯出现故障,恒达公司没有义务再为安博公司进行维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介绍信内容是向安博公司催款,并未涉及到电梯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证明安博公司就电梯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与恒达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仅证明恒达公司派员至安博公司处理电梯货款事宜,并未涉及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达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达公司有无按照合同关于电梯质量条款方面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双方在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中约定,恒达公司为安博公司定作电梯一台,总价款128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期货到对方工地支付9.5万元,第三期在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万元,第四期合同余款3000元质保12个月期满一次付清。同时对质量要求和电梯保修期限约定为,对定作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承担非人为损坏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定作完成电梯并交付给安博公司,2011年4月1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恒达公司交付的电梯合格,规定下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3月。但安博公司只支付了三期价款后,对余款28000元未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在1年的质保期限内,恒达公司也派员至安博公司进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的维保,安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恒达公司交付的电梯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据此,安博公司未支付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合肥安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代理审判员:项炯
书记员:陈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