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秀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晓森。
上诉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东南公司(承揽人)与乐清市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承揽人承揽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总价款为497300元,其中安装费为15万元;由承揽人按照本合同书要求提供加工定作物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检验;定作物的质量标准按照《JGJ7-91》或者《GB50205-2001》等行业标准或承揽人企业标准执行并加工;定作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承揽人支付总价款的40%的预付款,同时承揽人提供同等金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截止2009年7月15日。网架构件进场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工程款,网架安装完成验收通过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2009年6月20日,东南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中的关于548m的防水百叶和蜂窝铝板装饰改为4mm厚的铝塑板暂定价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后4mm铝塑板的最终定价为248万元;付款方式按照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等内容。2009年9月24日,东南公司向业主单位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东南公司承揽建设的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现网架已将安装完成,由于网架油漆设计为两道红丹油漆,根据业主要求把一道油漆颜色改为白色,再增加一道面漆,以便与外面防火涂料能够更好的融合,达到更好的感观效果,增加项目总费用为1万元。请业主尽快确认。业主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表示同意,并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东南公司根据合同按约完成了约定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2011年4月6日,乐清市审计局对由新时代公司完成的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迁建二期工程(含风雨操场网架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出具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载明:第8项风雨操场网架工程722382元;第9项网架总包管理费2万元。晟凯公司已向东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1526元并垫付架子费4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晟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与晟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庭审中,东南公司与晟凯公司对东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额为722382元及该款项中应扣除晟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费用649526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东南公司是否应向晟凯公司支付总工程款6%的税管费和总包管理费2万元?晟凯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承揽款后,东南公司应根据相关财务规定向晟凯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并无向晟凯公司支付税管费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未约定东南公司应向晟凯公司支付总工程款6%的税管费及总包管理费2万元的相应条款。且根据2011年4月6日乐清市审计局对由新时代公司完成的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迁建二期工程(含风雨操场网架工程)出具的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第9项载明,网架总包管理费为2万元,但该费用应为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向晟凯公司支付的费用,与东南公司无关。因此,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晟凯公司要求在其向东南公司支付的承揽款中扣减总工程款6%的税管费和总包管理费2万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晟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南公司承揽款72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6736.90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6119.1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东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晟凯公司负担。
晟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东南公司应承担税管费43342.92元,有双方约定。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其附件报价清单中均包含“税管费6%”的约定,即由晟凯公司统一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东南公司向晟凯公司支付6%的税负。工程完工结算以后,晟凯公司已依约将工程总价款4740546元(含本案的工程款)的价款开具发票给业主单位,承揽了应由东南公司承担的税款。所以,东南公司应承担晟凯公司的“税管费6%”计43342.92元,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虽无约定,但在其价款的报价中已包含“税管费6%”的约定。二、关于东南公司应承担晟凯公司总包管理费2万元的事实双方也有约定。晟凯公司将乐清市大荆中心小学迁建二期工程中的网架工程,经业主单位的同意分包给东南公司,支付给东南公司的价款是按照总决算以后的实际金额由业主单位支付给晟凯公司,再由晟凯公司转付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对转包的工程没有赚取利润,但东南公司承诺支付晟凯公司“总包管理费”2万元。该“总包管理费”在合同中虽无约定,但在上述报价单中已经体现。三、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晟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和事实,不应计算违约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晟凯公司支付东南公司承揽款9513.08元,同时改判受理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答辩称,税费是由税务机关征收,晟凯公司又不是税务机关,没有权利要求东南公司将税费交给晟凯公司。晟凯公司以其已经向业主单位开具了发票为理由,而要求东南公司将上述税费交给晟凯公司,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晟凯公司向业主开具发票,是基于其与业主的发包关系产生的,与东南公司、晟凯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承揽合同关系,东南公司的义务是向晟凯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就可以了,并不是向其缴纳相关税费。东南公司未将发票交给晟凯公司的原因,也是因为晟凯公司迟迟不将审核结算给东南公司,致使东南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该合同项下核算货物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故晟凯公司要求扣减税管费43342.92元,是没有依据的。二、由于晟凯公司将东南公司的结算直接交给业主审核,业主将2万元的总包管理费在东南公司与晟凯公司的结算中剔除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的审计局核定的结算审定单造价汇总表中清楚表明。东南公司要求晟凯公司提供结算总价722382元的详细组成,如果里面含了总包管理费2万元,那东南公司也愿意将该总包管理费支付给晟凯公司。实际上,从审计局核定的结算造价汇总已非常清楚看出,结算总价722382元中是不可能包含总包管理费2万元的,因为业主是不可能支付两笔总包管理费的。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时间正确,晟凯公司所称没有违约事实和行为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南公司与晟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东南公司在完成承揽工程并收取晟凯公司支付的承揽款后,应向晟凯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东南公司并无向晟凯公司支付税管费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晟凯公司认为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附件报价清单中“税管费6%”即为东南公司应承担晟凯公司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1年4月6日乐清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内容,业主单位应向晟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网架总包管理费2万元,晟凯公司认为东南公司还需另行再向其支付网架总包管理费2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晟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款,原审依据东南公司的主张判令晟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