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妙华,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国夫。
本院在执行(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5号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另案中(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执行案)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可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人民币207170.3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3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委字第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可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或如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徐礼代理审判员:孟祥亭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