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启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士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芳。
上诉人重庆启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所地履行合同,且合同实际上也是按上述约定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执行,可见上诉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定要求,本案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鸿滨审判员:金立友代理审判员:陈茜
代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