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重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88-2号1-6-1。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东海自动化设备应用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研究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开关公司)为与温岭市东海自动化设备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海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重军、吕品曜,被上诉人东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二份《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工艺及技术要求代为定制型号为vsi 的户内真空断路器生产线和开关柜装配流水线各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500000元货款合同生效,货到支付500000元,安装调试运行后支付140000元,6个月内付清余款;供方(即原告)延期交货或需方(即被告)非正常原因延期付款,须按每日向对方交纳合同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将生产开关柜箱体装配产品样品发运给原告,要求原告制作流水线时充分考虑。2008年6月16日、6月25日,原告分别将vsi 户内真空断路器生产线和开关柜装配流水线发送给被告,并初步安装完毕。货到后,被告未按约支付500000元价款及其余价款,原告也未进一步对流水线进行调试运行。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东海研究所于2008年9月12日,以沈阳开关公司未支付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支付500000元价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到货时间,本院考虑原告发送流水线系货车托运,酌情将合理的到货时间定为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两条流水线尚未调试运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流水线质量不符合约定,因该流水线尚未经原告调试及双方组织验收,现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东海自动化设备应用研究所流水线价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东海自动化设备应用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合计40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900元。上诉人沈阳开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两套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了30张照片,证明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又撤回委托,开庭中也不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生产线运抵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发现生产线与技术协议及设计图纸不符,其中一条生产线控制系统不能运行,另一条生产线根本无法修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前来解决,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认为生产线没有调试及验收,所以质量问题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进而认定只要货到后即应依约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三、因为被上诉人承揽的两套生产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退回被上诉人的供货,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海研究所答辩称:一、技术协议及设计图纸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不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设计。生产线与设计图纸是相符的。如果上诉人认为生产线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可以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通过协商解决。二、被上诉人已将生产线交付给上诉人并将设备安装完毕,已尽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却未将应付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揽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开关公司支付流水线价款7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沈阳开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将生产线发运给被告,但“开关柜装配流水线”与图纸严重不符,“户内真空断路器生产线”缺少装置,无法运行。为此,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两份通告函,要求派人修理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原告违约,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由于原告交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反诉要求退货,退还被告500000元预付款及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东海研究所针对沈阳开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流水线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流水线只是初步安装,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至今没有调试。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前几日提出质量问题,是无中生有。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约定先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除了是否应支付承揽报酬外,还有被上诉人承揽的两条生产流水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本案审理的范围看,应当从两方面判定生产流水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是生产流水线各组成部件及配件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是假如各组成部件及配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生产流水线经调试后的运行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性能要求。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及反诉,主要针对第一方面即生产流水线各组成部件及配件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却将安装调试作为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其判决已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范围。本案不论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付款期限和条件,假如能够确定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流水线部分部件从单轴承变更为双轴承,翻转箱出现横梁、工件无法定位、尺寸与图纸不符等问题,上述问题究竟是设计原因还是制造原因,以及上述问题是否会造成生产流水线无法运行或无法达到约定的运行性能,均需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反驳证据,而且也提出了鉴定申请,已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委托,但并未对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显属审判程序不当,并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生产流水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许战平审判员:钱为民代理审判员:吴谦
代书记员:项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