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李茂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省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利。委托代理人张珍,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华。
上诉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利、陈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7日,理县粮食局与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米亚罗工程,陈云华系宏达公司米亚罗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双为施工员,合同价款人民币2685961元。2011年1月7日,理县粮食局与宏达公司就米亚罗工程签订《工程增量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量价款暂定金额为33959.93元,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2011年6月24日,米亚罗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载明陈云华系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或项目副经理,李双为施工员。2011年12月17日,宏达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二、兰利为米亚罗工程中的围墙与挡土墙(左右两边)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7月20日经结算,挡土墙(左右两边)工程劳务价款为98551.6元(49475.8+49075.8)。其中一张结算单上加盖了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印章,并由陈云华签名;另一张结算单上只有陈云华签名及核算人“李双”签名(李双即本案陈云华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8月17日,陈云华向兰利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兰利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635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印章,并有陈云华及李双签名。2011年9月26日,陈云华对欠兰利人工及劳务款进行了汇总,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03211.6元,在该汇总单上,陈云华签名、施工技术管理人“李双”签名。三、宏达公司项目材料管理制度为:材料管理员必须对进场种类材料认真查验,登记入册、妥善保管等。项目结算管理制度为:劳务班级必须提供收费单及劳务合同等予以结算,材料商必须提供原始送货单,送货单上要有材料管理员签字予以结算,项目经理负全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法人委托书》、《协议书》、《工程增量协议》、验收报告、移交公司手续、欠条、结算单、汇总单,宏达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系米亚罗工程的承建方,陈云华系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宏达公司与陈云华亦认可兰利为工程挡土墙、搭架、排水沟、堡坎提供劳务,兰利提供的2011年9月26日欠条系汇总人工费,其数据来源于该欠条所载明的附件,足以证明欠付兰利人工费103211.6元。另一方面,该欠条由项目负责人陈云华及施工员李双签名,亦符合宏达公司的结算制度。兰利要求宏达公司支付人工费103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米亚罗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2011年9月26日的欠条系汇总欠条,表明双方的最终结算完毕,宏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人工费。宏达公司未支付材料款,占用兰利资金,造成其资金利息损失系客观存在,宏达公司应予赔偿。兰利要求宏达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算单上加盖了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印章以及陈云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陈云华的行为即为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关于陈云华签名的单据未经宏达公司认可或者追认应由陈云华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兰利要求陈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关于其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材料入库需要审核登记,结算亦有相应制度要求,兰利起诉的事实均不符合管理制度要求的抗辩,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了管理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利的材料未用于米亚罗工程,且宏达公司的管理制度系其内部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宏达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兰利人工费103211.6元;二、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兰利人工费103211.6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兰利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兰利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宏达公司认可,陈云华的个人行为对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施工过程。项目经理的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许可的范围。在无宏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陈云华不能以宏达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否则其法律后果由陈云华个人承担。米亚罗项目部和通化??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存在对外代表法人组织的公章。宏达公司也未授权陈云华或项目部制作印章,兰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授权制作印章。宏达公司收取陈云华私刻的印章不能成为公司同意其刊刻印章的依据。二、鉴于建设项目的特殊情况,在兰利不能提供人工费具体结算明细的情况下,人工费应待宏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核实后再行处理。
被上诉人兰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宏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7月2日的结算单、2011年7月20日结算单、宏达公司所发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两份公告,拟证明兰利向宏达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人工费及材料款在内仅有231248元,而兰利本案诉请要求宏达公司支付人工费103211.6元及另案要求宏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0余万元,其金额前后不一,存在虚假。经质证,兰利认为宏达公司仅提交了部分申报债权材料,不能完整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宏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云华作为宏达公司承建的米亚罗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宏达公司与陈云华亦认可兰利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工作,陈云华就该工程项目建设与兰利发生的劳务关系出具汇总欠条,确认欠兰利人工费103211.6元的行为,系陈云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宏达公司是否认可或追认陈云华的上述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米亚罗工程已于2011年6月验收合格的情况下,2011年9月26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系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兰利据此要求宏达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宏达公司主张所欠人工费应待其与发包方结算核实后再行处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淼代理审判员:郝亮代理审判员:熊颢
书记员:戈金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