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繁忱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夫。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姚波。
上诉人绍兴繁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上诉人瑞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5日、金额为1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1030332000171099,用以支付加工费,但因出票人印鉴不符,该票据被银行退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依据双方基础交易关系,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称双方对加工费没有进行结算,制网费、S/O费不存在,但被告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转账支票之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费用的总金额,故该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繁忱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瑞欧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合计3604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3495元。
上诉人繁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8万元支票是已完成的加工费和未完成的加工费的预付款,其中上诉人还有在被上诉人处部分布匹尚未加工,如加工也需要支付加工费。18万元支票是废票,即使已依约支付,也存在按实结算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加工单上的价格,系被上诉人一方添加已确认;双方也同意委托评估,被上诉人也申请了评估,因此加工费单价应以评估为准。且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加工费纠纷,不能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中241匹布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加工。因审判员以反诉期超过1天而不予立案,但证据可以起到证明作用。综上,本案以上诉人开具的18万元作废转账支票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8万元加工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委托相关机构对加工费单价进行评估,按实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瑞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码单,上诉人也认可。尽管对尚欠加工费进行了否认,但该辩称跟事实不符,转帐支票开出的时间晚于加工完成的时间,从生活常理来说,转帐支票中载明的金额肯定是结算的金额,故对于该事实一审的认定清楚。2、上诉人转帐支票因印鉴盖错而被银行退票,表明上诉人的不诚信,如果上诉人的这一不诚信的行为得到了支持,会助长社会的歪风邪气。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计算表能与上诉人转帐支票中的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转帐支票中载明的金额就是双方结算的金额。4、被上诉人一审中虽同意对加工费进行评估,但考虑上诉人所开的转帐支票,因双方的结算数正确,故后来没有申请评估。5、上诉人称还在被上诉人处有未加工完成的布匹,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繁忱公司向本院提供:1、通话记录1份、光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还有半成品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加工,这些布匹现已出现问题,已不能进行加工。2、照片,证明241匹布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瑞欧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组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1、光盘中双方的对话是不清楚的,应以录音的原件为准,录音文稿与通话内容完全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讼争的是加工费的纠纷,但这组录音与本案的加工费没有关联性。2、对于照片应以原件为准,该材料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也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名称,故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瑞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8万元转账支票是否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费的依据。对此,虽上诉人提出该转账支票所涉金额应当包括已完成的加工费和预付款,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码单中所书写的单价虽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且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但其在庭后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写明用途为加工费,而非预付款;该支票被银行退票的原因系印鉴不符,而非双方当事人对支票所涉款项存在争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转账支票之方式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费用的总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中241匹布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加工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未被原审法院受理,其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予以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上诉人绍兴繁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代理审判员:王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书记员:李佳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