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唐胥路西侧四王村对过。法定代表人李凤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先隆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北侧。法定代表人倪庆隆。
上诉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是购销合同关系,且购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唐山市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轧辊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唐山市古冶区,因此古冶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审卷宗材料中的合同内容显示,本案中标的物的加工和验收均以“买受人的图纸”为准,且包装标准亦有特定要求,因此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购销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轧辊加工承揽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唐山市古冶区,因此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毅代理审判员:解中媛代理审判员:于芳
书记员:许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