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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与长征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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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朱世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申请执行人陈维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朱甲,女,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朱世权、陈维琴之女。申请执行人朱乙,男,汉族,生于2005年4月6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朱世权、陈维琴之子。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事处长征村6组(以下简称长征村6组)。负责人吴来新,该组组长。

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与长征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长征村6组支付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同年3月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征村6组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在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分两次履行完毕,权利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款,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乐发波审判员:晏斌审判员:郑安宁

书记员:代晓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