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00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红将占用的位于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司综合楼以**楼及后院立即滕交给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32000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21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及标的物即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司综合楼以东三层楼现因所有权纠纷正在诉讼中。被执行人李红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待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司综合楼以东三层楼产权明确后其会按照判决自觉履行。因本案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尚不明确,暂不宜执行,只能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9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吴波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罗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