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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江岚、金涵玉与金增龙、金忠玲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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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所有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增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涵玉。法定代理人:江岚。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旭海。

上诉人金增龙、金忠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增龙及上诉人金增龙、金忠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江岚及被上诉人江岚、金涵玉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5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正庄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正庄厂)与广州军区司令部嘉禾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嘉禾基地)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正庄厂租用嘉禾基地2920㎡场地开办工厂,租赁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000年12月13日,正庄厂与嘉禾基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日。上述两份协议金增品均为签约代表人。2001年11月16日,嘉禾基地与金增品签订《合同书》,约定金增品承租嘉禾基地一450㎡地块建设生活服务中心,租赁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正庄厂于2005年6月20日注销,注销前把所有属于其使用的场地、厂房、设备全部转移给广州市华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耐公司),由华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嘉禾基地之间的租约。华耐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成立,由金增龙、金增品各占50%股权。华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反映,华耐公司对其场地使用情况提供一份《合同书》,是由金增品和嘉禾基地在2002年4月2日签订的,内容为金增品租用嘉禾基地2920㎡的10号厂房开办工厂,租金为14600元/月,由正庄厂于每月5日前向嘉禾基地支付等。2007年8月3日,金增品因病去世。2008年5月5日,华耐公司与案外人莫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生活服务中心出租给莫淼使用,签约代表人为金新杨。直至2011年10月,莫淼共支付了租金322500元。金新杨于2011年10月15日去世。另查明,金新杨曾向原告江岚出具四份证明书,内容为1.金增品持有的宝马轿车(系航盛老板付电容款的抵押物)价值60000元,由金新杨继承等;2.华耐公司和迈克韦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留下的设备折价54000元等。3.厂里的设备卖给我价值80000元整等。4.华耐公司一辆面包车价值20000元转给我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对金增品与嘉禾基地之间于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书》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签订还是代表正庄厂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金增品在1999年5月17日与2000年12月13日与嘉禾基地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作为签约代表人,代表正庄厂签订合同,而2001年11月16日,金增品与嘉禾基地签订《合同书》中的乙方和乙方代表均是金增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可知,华耐公司实际向嘉禾基地支付了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场地使用费,但该判决书第7页查明,原告江岚与嘉禾基地在2007年12月11日达成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江岚无偿提供紧靠生活服务中心旁的两间房屋给嘉禾基地作办公室使用,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此抵扣2004年5月12日至2007年10月26日生活服务中心的租金。故华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并不包含生活服务中心的租金。再次,从华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来看,如金增品认可生活服务中心属于华耐公司承租,应当将该情况登记入册,而现实情况为华耐公司场地使用情况为嘉禾基地2920㎡的10号厂房,与金增品作为正庄厂签约代表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一致。最后,从被告金忠玲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说明正庄厂在注销前将哪部分的场地、厂房、设备都转移给华耐公司。(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所载明的《合同书》,应当是特指金增品和嘉禾基地在2002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而并非本案所争议的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故该院认定,金增品与嘉禾基地之间在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签订的。二、莫淼支付的322500元是否由金新杨收取原审法院认为,金伟俊作为华耐公司的代理人收取莫淼的租金,有盖有华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金新杨代表华耐公司与莫淼签订合同,在金增品去世后金增龙成为华耐公司的唯一股东否认收到过租金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作为金新杨的外孙的金伟俊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金增品与嘉禾基地在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签订的,并在该处建立了生活服务中心,故生活服务中心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当由金增品行使。生活服务中心出租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法定孳息,应属于金增品的合法财产。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金新杨取走的价值60000元的宝马牌轿车、华耐公司和正庄厂的设备等折价款77000元属于金增品遗产一节,该院认为,从证据的表象来看均属于企业法人财产,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宝马牌轿车、华耐公司和正庄厂的设备折价款等财产属于金增品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新杨生前收取的广州军区司令部嘉禾生产基地生活服务中心的租金322500元,属于金增品的遗产。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64.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金增龙、金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01年11月16日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在江岚成为承租人之前,该合同一直是由正庄厂履行的,而非由金增品个人履行。1、从承租生活服务中心开始,生活服务中心的水、电费均由正庄厂交纳。2、2001年11月16日合同的“甲方”嘉禾基地自始至终是在与正庄厂签订合同、并且是在与正庄厂实际履行合同。对此,无论是嘉禾基地在对正庄厂租金、水电费用等的计收,还是在后来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而由其他法院向嘉禾基地的调查中,均认为与之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是正庄厂而非金增品。3、正庄厂(华耐公司)对于生活服务中心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欠付的租金按约定根本不需要支付。二、从表象上看,在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中,在乙方的“代表”处签名的是金增品,虽然该合同的“乙方”标明的也是金增品,但在签订合同时,当签订人自己在场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自己代表自己的现象。所以,此处的“乙方”其实并不是金增品,而是正庄厂,金增品是代表正庄厂签订的该合同。三、华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并不能成为判断生活服务中心是否为华耐公司承租的反证。因为华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情况相互之间就存在矛盾。四、从已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7行开始,可以得知:对金增品作为正庄厂的代表与嘉禾基地签订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书》的事实、及正庄厂注销后将其占有和使用的包括生活服务中心在内的所有场地等移交给华耐公司的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原审判决无端否认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未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华耐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华耐公司的合法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没有给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江岚、金涵玉答辩称:一、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书》首部乙方明确打印为金增品,尾部也是金增品,并没有“正庄厂”的痕迹。2002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同样如此。可见,此合同当事人是金增品不是“正庄厂”。两上诉人认为“从承租生活中心开始,水电费均由‘正庄厂’交纳”并没有证据。二、此前或以后的合同凡是“正庄厂”的,金增品签合同时都在首部乙方写上“正庄厂”,尾部乙方同样写上“正庄厂”并加盖公章,代表人处才写上金增品字样。从合同内容上看,“正庄厂”的是土地租用合同,用途是用于本厂生产经营。而本案“生活服务中心”并不是简单的租赁,还包括投资、承包经营,用途主要是改善农场员工工作、生活秩序。三、华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并不是判断生活服务中心是否为华耐公司承租唯一证据,而是作为条件之一。四、广州中院的判决书是处理华耐公司有无2920平方米房屋租赁主体资格的,而不是本案所涉部分。五、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必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华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六、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是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当庭又撤回了。七、嘉禾基地出具的收据到现在还是以正庄厂的名义出具,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合同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2日合同书,证明正庄厂与嘉禾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情况。2、2002年4月2日合同书,证明华耐公司与嘉禾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情况。3、2003年7月28日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迈克韦尔公司与嘉禾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情况。4、嘉禾基地备案印章式样、嘉禾基地企业注册资料、嘉禾基地2006年7月28日证明,证明嘉禾基地备案印章情况、基地工商登记简况、基地备案及实际使用的印章。5、正庄厂租金回收情况表,证明华耐公司(正庄厂)交纳“生活服务中心”2002年4-12月、2003年1-12月场地租金、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6、2005年1月-2007年5月,华耐公司交纳包括“生活服务中心”在内的水电费、卫生费、联防费发票23张,以及与发票相对应的《结算通知单》和(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华耐公司(正庄厂)交纳“生活服务中心”水电等费用,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7、张建新录音、录音内容书面整理稿及在原《结算通知单》上的标注证明,证明《结算通知单》“类别”栏内“01”指正庄厂厂区,“02”指“生活服务中心”。8、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场地出租方的嘉禾基地始终认为自己是在与正庄厂(华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9、《还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生活服务中心”系华耐公司(正庄厂)财产,华耐公司财产由金新杨作为代表进行出租并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讼争的生活服务中心系正庄厂投资并行使承包权,也无法证明正庄厂或华耐公司在不同时期代为支付租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6日金增品与嘉禾基地签订《合同书》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书》签订的主体,即金增品是以其个人签订还是代表正庄厂签订。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案讼争的2001年11月16日的《合同书》的相对人是金增品与嘉禾基地,而1999年5月17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0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金增品系正庄厂的签约代表人;其次,2010年9月1日金忠玲、金朝霞申请参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559号案件诉讼的申请书中陈述,发生争议的财产系金增品所建;金忠玲、金朝霞、金新扬2011年4月20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559号案件诉讼的申请书中亦陈述,金增品生前于2001年11月16日与嘉禾基地签订《合同书》,且“承担全部投资”兴建了生活服务中心,并认为江岚、莫淼占用金增品兴建的生活服务中心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使用费属于金增品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第三,华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对其使用的场地提供了2002年4月2日嘉禾基地与金增品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涉及的使用面积为2920平方米,与1999年5月17日《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使用面积一致,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2001年11月16日《合同书》中450平方米生活服务中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05年1月-2007年5月交纳了包括“生活服务中心”在内的水电费、卫生费等发票,以证明华耐公司交纳了“生活服务中心”的水电费用,但基于正庄厂、华耐公司、金增品、金增龙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第四,根据(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华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并不包含生活服务中心的租金。据此,一审认定金增品与嘉禾基地在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签订的以及生活服务中心出租产生的收益属于金增品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最后又“请法庭支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变化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如上分析认定,华耐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9元,由上诉人金增龙、金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审判员:陈龙审判员:徐黎明

代书记员:赵灵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