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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0)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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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所有权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清,邯郸电厂南院7号楼1单元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海莲。委托代理人张亮、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宝清因与被上诉人周维芝、邢海莲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郭宝清与第三人王振山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郭宝清与王振山为离婚纠纷一案,郭宝清作为原告,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经调解其二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之后,原告郭宝清要求确认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所有权,并分割该房屋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本院(2009)丛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婚后共同财产,邯郸市热电厂南院七号楼1单元1号房产一套(尚未取得产权)”。再查明,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属邯郸市热电厂职工福利房,经房改后,热电厂将该房卖给职工周克敏,周克敏与周维芝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30日经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颁证,周克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邯郸热电厂又分配新房,周克敏再次分得东院一套房产,周克敏和周维芝搬进新房后,将原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腾清,连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第三人王振山系邯郸市热电厂职工,2003年5月,第三人王振山向邯郸市热电厂交付房款22198元,邯郸市热电厂将该7-1-1号房屋卖与并交付王振山,但邯郸市热电厂与王振山之间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该房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系周克民(已死亡)。周克敏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未注销、撤销。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周克敏,现周克敏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注销、撤销,仍系有效权利证书,原告在其本人和第三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要求本院确认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归其和第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切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与第三人王振山在离婚后仍未取得该7-1-1号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取得完全所有权”这一法律要件,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经查,被告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现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连同房屋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邯郸市热电厂又通过房屋分配将该房屋卖给本厂职工第三人王振山,被告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其对该房屋即不享有所有权,更无实际的处分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随判决,驳回原告郭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有原告郭宝清承担。

宣判后,郭宝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振山因病死亡,其唯一继承人邢海莲(系王振山母亲)申请参加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该争议房屋是否应当确权并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7-1-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周克敏,现周克敏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注销、撤销,仍系有效权利证书,上诉人在其本人和第三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要求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其和被上诉人邢海莲所有,因争议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无法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维芝配合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称其现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连同房屋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邯郸市热电厂又通过房屋分配将该房屋卖给本厂职工王振山,被上诉人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其对该房屋即不享有所有权,有无实际的处分权。该争议房屋是由单位卖给王振山的,应由单位处理,单位有义务协助过户。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代理审判员:贾梅录代理审判员:王志平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