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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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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涉县井店镇台东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涉县井店镇台东村农民。200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涉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涉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祁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涉县井店镇台东村的卢某甲到本村被告人卢某甲家中询问自己家狗的下落,随后和被告人卢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卢某甲的左手食指、中指砍伤,致使左手食指屈伸功能丧失,左手中指屈伸功能丧失50%以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卢某甲受伤后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11262.3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县井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医疗、会诊、鉴定、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卢某甲的左手食指、中指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2041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37.16元无法律依据,未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和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卢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因被害人卢某甲到其家中找狗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卢某甲用刀将卢某甲的左手食指、中指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418.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其酒后去卢某甲家里找狗,到卢某甲家院子里刚问完,卢某甲什么也没说,从院子里拿起一根棍子冲其胸部和左大腿外侧打了几下,其被打着急了,就把手机摔了。然后卢某甲走到他家东屋前,用手中的棍子把东屋窗户上的玻璃打碎了。卢某甲接着往他家堂屋走,其也跟了进去。卢某甲进了堂屋后,从做饭的地方拿了把菜刀,把其从堂屋里推到院子里,其摔倒了。之前卢某甲用棍子打的其胸口挺疼,其就用左手护住了胸口,卢某甲拿着刀冲其胸部砍了两刀,由于其左手护着,所以都砍到了左手背食指和中指上。后来杜某某和其妻子李某甲过来了,杜某某就把其送到医院了。其左大腿外侧肿了,没有外伤,其胸口疼,有一处血印,都是卢某甲用棍子打的。其脸上有几处擦伤,是卢某甲把其从堂屋推到院里时摔的。还有就是左手上有两道刀口,是卢某甲用菜刀砍的。卢某甲打其胸脯用的是根木头棍子,大概一米来长,三四公分粗,当时他家人看见了,用刀砍其时现场没有其他人。2、证人杜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其和郭某某进到卢某甲家时,看见在卢某甲家的东北角站着一个人。其上前一看是卢某甲,一只手流血了,其问是怎么回事,卢某甲还没有回答,卢某甲的妻子就来了,也问怎么回事,卢某甲也没有说清。其说如果是打架了就报案,可是谁也没有说话。卢某甲的妻子拽卢某甲去缝手时,卢某甲将妻子甩开了。其就让卢某甲拿了个毛巾给卢某甲包住手,让卢某甲的大哥在卢某甲的屋子里给卢某甲拿了衣服后,带上卢某甲去了村医疗所,医生说缝不了针。其就和郭某某叫上卢某甲的大哥一块去了天铁医院,其先垫付了一千元医疗费就和郭某某就走了,剩下卢某甲和卢某甲的大哥在医院。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6日18点左右,其和杜某某进到卢某甲家时,看见卢某甲在台阶上站着,院子的地上还有一个人,杜某某问怎么回事,卢某甲说院子里那个人把其家的玻璃夯了,把手划破了,这时卢某甲的哥哥出来站在台阶上什么也没有说,那个人的妻子就上前去拽那个人,那个人用胳膊一甩妻子,就摔了一地的血。杜某某说先不管谁弄破的先去包扎一下,卢某甲找来块毛巾把那个人的手包住后,其和杜某某及那个人的妻子把那个人送到了村医疗所。医疗所的李某乙说伤太重,看不了。然后其等人叫上卢某甲的哥哥就把受伤的那个人送到了天铁医院。当时受伤的那个人喝多了酒,嘴里嘟囔着一些话。4、证人李某甲证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其丈夫卢某甲去卢某甲家找狗,其在家等了一会儿不见回来,就到卢某甲家找卢某甲。其到卢某甲家时,见杜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卢某甲家院子里站着,卢某甲在院子的地上坐着,左手流血了。卢某甲和他大哥大嫂都在台阶上站着。卢某甲对其说卢某甲来他家把玻璃打了,手也破了,还把手机摔了,也不走。其说卢某甲没事就打玻璃了,没事来自残了。卢某甲说谁也别管,让卢某甲打死他吧。卢某甲说卢某甲打了他家的玻璃,卢某甲说不是他打的。这时杜某某说快去包扎手吧,其和杜某某及另外那个男的扶着卢某甲去医疗所了,医生说治不了让去别的医院,其就回去准备了,杜某某等就把卢某甲带到天铁医院了。后来听卢某甲说卢某甲先用棍子打了他,后又用棍子打了自己家玻璃,接着去屋里拿了一把刀将卢某甲的手给砍伤了,但没有说是什么刀。其到现场没有见刀,卢某甲说是卢某甲用刀砍的,卢某甲没有说话。5、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哥哥)证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其和其妻子正在家西堂屋休息,听见院里有人吵吵,二人从西堂屋出来后看见卢某甲站在院子里,其兄弟卢某甲当时也在,卢某甲从院门附近拿了根顶门用的木头棍子,用这根棍子冲卢某甲身上乱打了几下。然后卢某甲说他的事不用其和妻子管。于是其就和妻子进了屋里。过了一会儿,听见院里传来一声玻璃碎的声音,其和妻子从西堂屋出去后看见东屋窗户上的玻璃碎了掉了一地,卢某甲坐在东屋前的空地上,地上滴洒了许多血,卢某甲、卢某甲的妻子、杜某某等在卢某甲身边站着。卢某甲看见其和妻子出来了就说看什么,回去吧。其就和妻子回西堂屋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杜某某又回来叫其一块用车把卢某甲送到了天铁医院。其在车上才注意到卢某甲的左手被东西裹着,到了医院后发现卢某甲左手背上有道口子,流了好多血,卢某甲住院后其就回家了。6、证人张某甲(卢某甲嫂子)证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其去大门口时碰见卢某甲问卢某甲在家吗,其见卢某甲喝了酒就说没在家,但卢某甲就进院里了。其回来见卢某甲往卢某甲的房间走去,就回房间了。一会儿其听见院里响了一下,从西堂屋出来后看见东屋窗户上的玻璃碎了掉了一地,卢某甲站在东屋前的空地上,卢某甲当时也在,卢某甲的妻子、杜某某等在卢某甲身边站着。后来其和卢某甲的妻子将碎玻璃打扫了,并用水将地上的血迹清扫了一遍。7、证人李某乙证明,当时卢某甲和杜某某来医疗所让其给卢某甲包扎伤口了,其见卢某甲的身上都是血说治不了,让到大医院去看看。其当时没有查看卢某甲的伤情。8、证人张某乙证明,当时卢某甲来医院后,其先查看了伤情,卢某甲的左手食指、中指有皮裂伤,伤口整齐,卢某甲说是被刀砍伤的。其发现有骨折现象,就带去拍片子确认了一下,进行了固定和伤口清理缝合。在进行伤口清理缝合时,没有发现伤口里有玻璃碴等异物。卢某甲当时伤口的详细情况是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伤口边缘整齐,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骨折面整齐。9、邯物司鉴字(2013)损伤鉴字第045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卢某甲左手食指屈伸功能丧失,左手中指屈伸功能丧失50%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卢某甲的伤情照片在卷。10、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记载,调取木棍一根、菜刀一把。并有相关照片在卷。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卢某甲因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被行政拘留三次。1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邯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1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6)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4、提取刀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15、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卢某甲酒后到其家找狗,打碎其家东屋窗户玻璃,往地上摔手机等。杜某某和卢某甲妻子等人到其家说话时,其发现卢某甲手受伤了,杜某某让其拿毛巾包住卢某甲的手。事情发生时,其和卢某甲没有发生打架,其没有殴打卢某甲。17、被害人卢某甲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会诊、鉴定、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卢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卢某甲砍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甲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情节予以证实,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及卢某甲伤口形状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卢某甲供述的卢某甲在其家手受伤等情节在卷佐证。被害人卢某甲陈述的卢某甲用木棍打其的情节与证人卢某乙所证一致。卢某甲辩称其和卢某甲没有发生打架,没有殴打卢某甲,显系狡辩。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错误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已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认定卢某甲每天误工费为37.1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卢某甲所提原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37.16元无法律依据,未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贾虎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