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别名柳某乙,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磁县马头工业城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辩护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邯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郭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甲家与高某某家系马头工业城杜村同村邻居。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甲的父亲柳某丁与高某某、赵某某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均有受伤。高某某的外甥熊某甲、外甥女柳某丙得知此事后再次与被告人柳某甲及其父母、兄嫂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用手将熊某甲脸部抓伤,并朝柳某丙的脸上扇了几耳光,后被同村邻居拉开。经鉴定,柳某丙为耳部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熊某甲为头皮挫伤、面部浅表划伤,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柳某丙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704.30元,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84.5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738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丙、熊某甲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俎某甲、闫某某、程某某、柳某丁、杨某某、李某某、俎某乙、熊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甲供述;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4631)号、第(010462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16张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行为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柳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医疗费5788.8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7388.80元。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柳某甲没有对柳某丙实施犯罪行为,打架时柳某丙不在现场,柳某丁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其证明事实违反客观逻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明柳某甲打柳某丙的证言也是不可信的;柳某丙作为本案受伤最严重者在案发当天没有验伤,却在第二天到第三医院进行了耳科检查,后又回到法医医院验伤并住院,相隔时间太长,邯郸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上说可见新鲜血迹,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受伤的合理怀疑;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录像,但并未提交,有意制造假案。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上诉人柳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某甲家与高某某家系马头工业城杜村邻居。2012年6月12日18时许,上诉人柳某甲的父亲柳某丁与高某某、赵某某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均有受伤。高某某的外甥熊某甲、外甥女柳某丙得知此事后,再次与柳某甲及其父母、兄嫂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柳某甲用手将熊某甲脸部抓伤,并朝柳某丙的脸上扇了几耳光,致柳某丙左耳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柳某丙左耳部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熊某甲头皮挫伤、面部浅表划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704.30元,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84.5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738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柳某丙陈述,2012年6月12日19时左右,我在娘家碰到表哥熊某甲和姥姥赵某某。当时赵某某满脸是血,我问是怎么回事,熊某甲说是被邻居柳某丁打伤的。后我就和熊某甲开车来姥姥赵某某家街门口骂柳某丁为什么打伤人。过了一会儿,柳某丁和他媳妇、两个儿子、还有大儿媳出来了,双方就开始互骂。骂着骂着,柳某丁和他两个儿子就围住熊某甲,厮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拽住刘生次子头发朝他头上打,刘生次子转过身朝我头上打,并朝我左侧脸部上扇了好几耳光,我就感觉左耳朵和头都痛。后来被邻居拦开了。没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熊某甲让熊某乙、刘某某送高某某、赵某某、熊某甲他们往医院了,我自己步行回家了。因当时精神紧张,只是感觉到耳朵有点和平时不一样,也没操心,回家给家里做好饭,收拾完休息时左耳朵嗡嗡响地厉害。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开的验伤委托书,然后去了法医医院,法医医院让去三院检查,我又到了三院,检查完后又带着结果回到法医医院,才验完伤。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2年6月12日19时许,我接嫂子柳某丁电话称姥爷高某某被人打了。我赶忙到高某某家,见姥姥赵某某头上流着血,并说是邻居柳某丁打的。我开车带着姥姥准备去看病,路过我二姨家,我妹妹柳某丙一看我姥姥的现状,叫上我一起来到柳某丁家门口和柳某丁家人吵了起来。柳某丁一家边吵边往我跟前走,柳某丁二儿子突然伸手抓了我一把,把我脸、脖子抓伤了,柳某丁老大从后面抱住我,柳某丁和柳某丁老二就对我拳打脚踢,柳某丙赶紧上来拉架,柳某丁老二转过身就在柳某丙脸上扇了几巴掌,然后将柳某丙踹倒了。后派出所的就来了。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6月12日17时许,我和媳妇赵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柳某丁在自家街门上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媳妇赵某某头部被柳某丁打伤,我也被柳某丁朝头上打了两拳。4、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证人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俎某甲证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我和儿子柳某甲从外面看病回到家中,见丈夫柳某丁头、脸上都是血,正说话时,高某某外甥熊某甲拿着个木耙子到我家玉米上捅,嘴里还一直骂骂咧咧,我家老大说江江干啥呢,老二柳某甲上去将江江手里的木耙子夺了过来,熊某甲就出门开车走了。一会儿又开车回来了,熊某甲的娘、熊某甲媳妇、熊某甲的姨和熊某甲的姨的女儿就和我们对骂,骂着骂着,熊某甲打柳某丁,柳某甲上去拽他,熊某甲就双手抓住柳某甲的头扭,柳某甲就用手抓熊某甲。后来不打了,派出所的人来了。6、证人闫某某证明,2012年6月12日17时许,我听见街门外有吵闹声,便出去看。看到高某某和媳妇与柳某丁在吵架,突然柳某丁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在高某某媳妇头上,后就见流血了。高某某就过去和柳某丁打到一起,柳某丁用拳头在高某某头上砸了几拳,高某某就躺到地上了。后我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又听到街门口有吵闹声,我出门看到柳某丁和媳妇、柳某丁大儿子、大儿媳妇、柳某丁二儿子,他们在自己家门口的街上围着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打,我看了一会儿就回家了。7、证人杨某某证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我准备去自家地里,在路过柳某丁家门口时,看见熊某甲和柳某丙被柳某丁等人殴打。见当时有很多人,我也急忙去地里,就走了。8、证人柳某丁证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我下班回家时看到高某某站在我家门口,头和胳膊上都是黑青,后得知是被柳某丁打伤的。我就给高某某外甥熊某甲打了电话。过了些时间,我到高某某家那道街,看见柳某丁、柳某丁媳妇、柳某丁大儿子、大儿媳、二儿子在围着熊某甲、柳某丙打。其中柳某丁大儿子从背后搂住熊某甲,柳某丁和其二儿子对熊某甲拳打脚踢,柳某丙上去拦架,柳某丁二儿子扭过来在柳某丙脸上扇了两巴掌。9、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我在门口坐着聊天时,看见柳某丁和高某某吵吵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看,看见高某某和柳某丁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我们邻居就拦开了。回家后在看孙子时,又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来见高某某的外甥在骂柳某丁,山山也在骂柳某丁,后被邻居拦开。10、证人俎某乙证明,2012年麦收时节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正在家中做家务,听见门口有人吵架,看见高某某妻子和柳某丁头上都是血,之后我有事回家,后又听见门口有人吵架,我就出来,见派出所的已经来了,柳某丙只是在一边骂人。11、证人熊某乙证明,我和刘某某路过柳某丁家门口时,看见熊某甲满脸是血,柳某丁、柳永军正搂着熊某甲,柳某甲在柳某丙脸上扇耳光,后又用拳头打柳某丙,后来周围的人将他们拦开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刘某某和我将熊某甲、熊某甲姥爷、姥姥一块送往医院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与熊文治证言基本一致。13、被告人柳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母亲从外面回到家,看见我父亲柳某丁在院内坐着,头上流着血,正问着怎么回事时,熊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木头耙子骂着来到我家,没有直接给我们打,我把木耙子夺过来,熊某甲就走了。后来熊某甲就和几个女亲戚站在我家门口大骂,我和父亲、母亲、大哥、大嫂便出门和熊某甲他们对骂。这时熊某甲上前踹我父亲,我就上前推了熊某甲一下,后我和父亲、大哥与熊某甲打在一起,我用手在熊某甲脸上抓了几下,熊某甲的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女亲戚,不知道叫啥,到跟前用手捏我腰、抓我脖子和脸。记不清楚打还是没打熊某甲那女亲戚。后双方被邻居给拉开了,公安机关的人也到了。14、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报告记载,柳某丙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周边组织有血迹。诊断结果:鼓膜穿孔(左)。15、邯郸市人民医院纤维内镜影像报告单记载,柳某丙左侧外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可见2mm*5mm穿孔,边缘不齐,可见新鲜血迹,诊断意见:外伤性左鼓膜穿孔。16、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463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根据柳某丙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该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耳科会诊结果(邯郸市人民医院耳镜检查、邯郸市第三医院耳镜检查):外伤性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17、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462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熊某甲的伤情为面部浅表划伤,损伤属轻微伤。18、2012年6月15日马头分局城南派出所辨认笔录两份分别记载,被害人熊某甲、柳某丙能够指认出柳某甲就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19、证人赵国英证明,其系给柳某丙做伤情鉴定的法医。柳某丙到第三医院检查过,我单位对鼓膜穿孔这一伤情要求严格,除在法医医院检查外,还需被害人到第二家医院进行再次检查,然后比对两次检查结果综合作出评定。20、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张利平、张亚靖证明,在现场处置中,由于操作失误,对当时现场情况未录制成功,因此不存在让柳某甲看过出警录像一事。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的医疗费单据16张等。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柳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柳某甲没有对柳某丙实施犯罪行为,打架时柳某丙不在现场,柳某丁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其证明事实违反客观逻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明柳某甲打柳某丙的证言也不可信之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柳某丙、熊某甲陈述,其二人一起到的柳某甲家,发生打架时柳某丙被柳某甲扇耳光,证人俎某甲证明打架时柳某丙在现场,证人杨某某、熊某乙、刘某某证明柳某丙打架时在现场且被柳某甲扇耳光,证人闫某某证明柳某甲及其家人围着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打,上诉人柳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和熊某甲的一个二十七八岁女亲戚有过肢体接触,证人柳某丁虽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但其所证明的打架过程及柳某甲扇柳某丙耳光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柳某丙在案发现场被柳某甲扇耳光,故对上诉人柳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柳某丙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合理怀疑之意见,经查,柳某丙于第二天检查时耳朵鼓膜紧张部可见新鲜血迹并不违反正常损伤表现,结合被害人柳某丙陈述的其受伤后的感觉和应法医医院要求往返于法医医院和第三医院检查、验伤,以及法医赵国英所证鼓膜穿孔伤情评定要求被害人到两家医院检查的证言,证实柳某丙从受伤到验伤过程自然,符合常情,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不提交现场录像,有意制造假案,经查,案发时的处警人员张利平、张亚靖均已证明,在现场处置当时对现场情况未录制成功,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柳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7388.8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柳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苏宏涛审判员:王晓鹏
书记员:杨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