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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段连方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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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住河北省魏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住河北省魏县。原审被告人段连方,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魏县。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河北省魏县看守所。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服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连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治江,原审被告人段连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连方因故蒙面窜至魏县物资局王某甲家内,持匕首将王某甲腰部捅伤,将皇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皇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416.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46143÷365×15=1896.29元、护理费13564÷365×15=557.42元,共计7920.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071.16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28490÷365×90=7024.93元、护理费13564÷365×16×2=1189.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635.2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连方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皇某某陈述及病历、伤情照片;证人董某某、王某乙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医疗费等票据;营业执照、运输业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连方轻信他人谣言,不明辨是非,又不计后果,深夜蒙面窜至他人家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并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连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段连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连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段连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7920.41元(其中医疗费4416.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96.29元、护理费557.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经济损失34635.26元(其中医疗费23071.16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024.93元、护理费1189.17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段连方当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过程,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应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其当庭认罪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甲、皇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二上诉人做伤残评定;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判处段连方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代理人二审庭审时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记载,皇某某的鉴定费为900元。原审被告人段连方提出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段连方因故到魏县物资局王某甲家内,蒙面、持匕首将王某甲腰部捅伤,将皇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皇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审期间,魏县公安局魏城派出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皇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4416.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96.29元、护理费557.42元,共计7920.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23071.16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298.74元、护理费1189.17元、交通费2000元,评残鉴定费900元,共计43809.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段连方供述,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其从家中带上刀子、口罩、一块红布,步行到县城二小(王某甲)家门口,戴上口罩,用红布罩住脸进入院内,推开北屋门,二小夫妻醒了。二小问其干什么,其还没说话二小妻子就拽其,二小下床拿东西,其从口袋里取出刀子,往二小妻子身上捅了两刀,二小去拿木棍,其往他后背上扎了一刀就往北市场跑,二小和他儿子追上其,其把刀子扔到地上,他们将其摁倒地上,一会儿警察来了。二小家门口有一个姓董的理发的老人,二人关系不错,老人丢了一些东西,怀疑是二小干的,其去问二小一下,吓唬他一下。其与二小互相认识,之前没有矛盾。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和妻子皇某某在家睡觉,见一头上戴红布、嘴戴口罩、戴着手套、个子不高的男的进到其家,其问干什么,男的不说话,妻子就上去拽男的,其下床找东西,男子从上衣内兜里掏出一把匕首往妻子肚上捅了二刀,其准备去拿木棍,男子朝其背上捅了一刀就跑了。儿子追到北市场将男子摁倒在地。儿子打电话报警。其与男子不认识也没矛盾。3、被害人皇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董某某证实,案发前一段时间,段连方在其的理发馆说话,其说门市上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三条被子,一台电视被人偷走。没提是谁偷的,也没提示让他帮其干什么。5、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子)证实,案发当晚,母亲喊其,起床后见母亲手捂肚子,说是一个男的弄的,其追到北市场,和父亲将一男的摁倒在地后报警。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记载,在现场提取单刃匕首一把,手套一幅、红布一块。7、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第(1331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记载,王某甲损伤,属轻微伤。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第(1331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记载,皇某某腹部刀刺伤,肝破裂;左前臂刀刺伤。鉴定意见,皇某某的损伤,属重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伤残)鉴字(2013)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8、王某甲、皇某某的病历、伤情照片9张。9、被告人段连方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1、民事部分证据有:王某甲、皇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二人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营业执照、运输业租赁合同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段连方当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原判决认定其当庭认罪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段连方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供述持刀将皇某某、王某甲捅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尽管在语言表达、细节上不一致,但其对持刀捅伤二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供述,也多次表示认罪,故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甲、皇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二上诉人做伤残评定的理由,经查,魏县公安局魏城派出所已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皇某某的伤残等级做了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邯物司(伤残)鉴字(2013)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赔偿皇某某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连方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皇某某腹部捅伤,并致皇重伤;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背部扎伤,致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段连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连方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判决认定皇某某的误工费不当。原审被告人段连方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当,应予改判。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甲、皇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段连方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理由,经查,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行)实施细则》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第二项中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段连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7920.41元(其中医疗费4416.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误工费1896.29元、护理费557.42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被害人皇某某的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段连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段连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经济损失34635.26元(其中医疗费23071.16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误工费7024.93元、护理费1189.17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原审被告人段连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段连方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经济损失43809.07元。(其中医疗费23071.16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误工费15298.74元、护理费1189.17元、交通费2000元,评残鉴定费90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艳代理审判员:苏宏涛代理审判员:伊贤颂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