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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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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邯郸市。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武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邯郸市。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195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邯郸市。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3)邯山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仅就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邯山区北张庄镇北张庄村人,与赵某戊是邻里关系,双方因门前宅基地归属问题素有纠纷。2012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及宋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锨、镐把在该争议地块将赵某戊及其妻子杜某甲、儿子赵某丙、赵某丁及其儿媳冯涓和妻妹杜某乙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杜某甲的伤情为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杜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因此次伤害住院117天造成医疗费16799.1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126元(28490÷365×117)、护理费11700元(3000÷30×117)、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117)、营养费5850元、上述费用共计4982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因此次伤害住院114天造成医疗费21588.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892元(28490÷365×114)、护理费13680元(3600÷30×11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114)、营养费5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因此次伤害住院47天造成医疗费10538.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922元(46143÷365×47)、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47)、营养费2350元、上述费用共计214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因此次伤害住院65天造成医疗费166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605元(3500÷30×65)、护理费10855元(5000÷30×65)、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50×65)、营养费325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医疗费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因此次伤害造成医疗费730.5元。六位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此次伤害造成交通费1430元(143×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2年5月26日11时左右,其和丈夫赵某戊用三轮摩托车装砖后往回走,这时赵某乙、赵某甲还有十几个人拿着镐钯、铁锹围住赵某戊,其中一名男子拿钢管往赵某戊身上乱打,其跑过去拦架,不知道谁用镐把往其左小腿乱打,这时二儿子赵某丙来了,他们就围住赵某丙乱打,其赶紧去护,赵某乙拿铁锹打到其头部,其用右手挡,赵某乙铲到其右手虎口处一下,其让二儿子赶紧跑,赵某乙、赵某甲带人在后面追赵某丙,其回头看到赵某戊躺在地上来回滚翻,赵志刚带几个人还继续打赵某戊,其跑过去扑到赵某戊身上,赵志刚一伙人才停手,赵某戊晕过去,头上一直流血,赵志刚带几个人把其家三轮摩托车掀翻,用镐把砸三轮车,砸完后对方的人把镐把扔在地上往东跑了。这时120来了,其跟120把丈夫送到医院。现场有其、赵某戊、赵某丙、杜某乙、冯某某,他们也受伤了。其左耳部、右手虎口处伤是赵某乙用铁锹的,左小腿部的伤不知道是谁用镐把打伤的,赵某戊及赵某丙头部和身上的伤是赵某乙、赵某甲、赵志刚及一伙不认识的男子用铁锹、镐把、钢管打伤的。没看清妹妹冯某某的伤是对方谁打的。2、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开三轮车拉完砖往村里走了十几米,赵某乙、赵某甲、赵志刚还有十来名不认识的男子拿着镐把在路南侧站着,赵某乙就拿铁锹想打其,其下车往路北小过道里跑,他们追上其后就用镐把往其头上和身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上,之后其就晕过去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其跟赵某乙、赵某甲之间有宅基地纠纷的矛盾,法院已经处理了,别人是否受伤不知道。3、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2年5月26日11时左右,去姐姐家帮忙盖房,刚拉一车砖往回走时,看到马路边坐着二三十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人像是赵某乙,他们拿着铁锹拦住姐夫赵某戊,后来从南边过道冲出来一二十人,手里拿着镐把,冲我们过来就一阵乱打,其眼镜被打没。那一群人往西走了,其回头见姐夫倒在地上。谁拿镐把把其打伤的没看清楚。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5月26日11时左右,赵某戊拉完一车砖正往回走时,赵某乙、赵某甲和三十几个人拿着铁锹和镐把往公公身上乱打。跑过去,那十来个人围住赵某丙乱打,其和杜某甲护赵某丙,十来个人就把其和杜某甲一起打了,赵某丙往西跑,赵某乙拿铁锹和十来个人追着赵某丙打,不知道从哪又跑过来十几个人围着赵某丙打,其看到十来个人围着赵某戊打,打完后把棍子扔在地上又把三马车推翻,用棍子砸三马车,其看到赵某戊满身是血,其打了120。赵某己把棍子捡起来放到编织袋里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其走到村口见有一伙人围着其家三轮车砸,快跑到跟前时赵某乙拿铁锹打到其头部,紧接着十来个人对其乱打,母亲让其快跑,其往西跑时,赵某乙、赵某甲还有十来个人拿镐把在后面追,跑到107国道时,有人拿木棍和镐把把其围住往身上乱打,舅舅杜某丙挡住,其往南跑了。后来晕倒在地上。6、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12年5月26日,和家人往宅基地送砖,父亲骑三轮车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着,看见赵某乙带着二十多个手拿镐把男子把其家人围起来。有几个人用镐把朝弟弟赵某丙头上打,其用手机把当时场景拍下来。赵某乙拿铁锹打在其头上,六七个人围着其打,其跑到107国道上,没人追又回现场用手机拍了张照片,那伙人又追着打其,其见赵某丙捂着头,地上都是血,父亲和母亲被打倒在过道里,满身血。7、证人赵某庚证实,2012年5月26日打架的事其没参与。当时其在家盖房子干活,听到吵架声后已经不打了,其见赵某戊躺在地上,三轮车翻扣在地上,后来120把赵某戊拉走。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其和赵某甲、赵某乙还有几个人在其家新盖的房子处干活,赵某戊带着他家人拉一车砖卸在其家门口,其不让卸,然后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其看见赵某乙用铁锨追赵某丙打,赵某甲扇杜某甲一巴掌,其拦住赵某甲,现场很混乱,不知道谁参与打架了。9、证人赵某己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左右,赵志刚给其打电话说赵某戊跟他家打起来,让其过去,其到现场后看到赵某甲和不认识的人、北张庄派出所的人在现场,其没用编织袋装木棍和镐把。10、证人宋某丙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和家人在其家新盖的房子处干活,赵某戊带他家人要把砖卸在其家门口,其不让卸,发生口角就对打起来,打了一两分钟就不打了,后来派出所的过来了。其看见赵某乙用铁锹追打赵某丙,赵某甲扇杜某甲一巴掌,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见。11、证人宋某丁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其在亲戚赵志刚家帮忙干活,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去时已经不打了,见一妇女和一老头在地上坐着,旁边一辆三轮车侧翻着,还有一些群众在场,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2、证人杜某丙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在姐姐杜某甲家门口等姐姐时,见赵某乙和一伙人拿着镐把追打赵某丙和赵某丁,这时从北侧又跑来十名男子将赵某丙和赵某丁堵住,后面追过来的人用镐把和铁锹往赵某丙和赵某丁身上乱打,其赶紧拦架,赵某丙没跑几步就晕过去了,其打了110和120,之后打架的那伙人坐车跑了。还有一部分人往北张庄村牌坊东侧跑。其见赵某乙拿铁锹往赵某丙头部打了两下,其他人拿镐把往赵某丙和赵某丁头部和身上乱打。13、证人宋某甲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跟父亲去赵某乙家干活,其在房顶上看见一中年男子拉着砖到现场不让其姑姑家盖房,并要把砖卸在姑姑家门前,姑姑、赵某乙和对方吵起来,然后就对打起来,其从房上下来见赵某乙拿着铁锹打那男的,其用镐把打那男子,这时对方一妇女跑过来用身体护住那男的,那男的往西跑,其就追,赵某乙还打那名妇女,其没追上那名男子就打车回家了。打架时赵某甲朝那妇女脸上扇了两巴掌。14、证人宋某乙证实,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其在姐家帮忙盖房子时来了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拉着一车砖要卸在我们盖房的门前,我们不让卸,双方就互相打起来,其从地上拿起一根镐把朝一名男子背上打了四、五下,打完架后其离开现场了。1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其和家人还有十几个亲戚在哥哥赵志刚家盖房,赵某戊拉一车砖往其新房门口卸砖,其拦住赵某戊的车不让卸砖。赵某戊说那是他家的地,其和赵某戊吵起来,母亲、妻子和赵某戊打起来,这时赵某丙跑过来就骂,其拿一把铁锹往赵某丙头上打了两三下,赵某丙的母亲护住赵某丙,赵某丙往西跑,其没追上就回家了。其打赵某丙了,没打他母亲。不知道赵某戊的伤是怎么弄的。1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5月26日11时左右,其在家盖房,赵某戊拉砖要往其家盖房处卸,其和母亲宋某丙、叔叔赵某乙、表哥宋某甲,舅舅宋某丁等人阻止赵某戊,赵某戊妻子、赵某丁、赵某丙随后到现场,双方就打起来,其从现场拿一根木棍往赵某戊腰部打了一下,朝赵某戊妻子面部打了两巴掌,赵某乙、宋某甲、赵某戊妻子、赵某丙打在一起,打完架后都走了。17、邯郸市公安局2012第(0104360)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杜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第(010436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赵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第(0104362)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2第(010436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赵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第(010436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赵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第(0104372)号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记载,冯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18、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单据6张、个体营业执照1张,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1张、护理证明1张;(2)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戊医疗费票据4张,个体营业执照1张、用药清单1张、护理证明1张;(3)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丙医疗费单据6张、收入证明2张其中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分行2012年合同用工工资单显示赵某丙在住院期间并未扣发工资、护理证明1张、用药清单1张;(4)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乙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1张、护理人证明1张、误工证明1张;(5)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票据医疗票据4张;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丁医疗票据6张;(6)上述六原告人交通费票据143张。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16799.1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126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上述费用共计49825.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医疗费21588.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892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6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医疗费10538.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上述费用共计214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医疗费166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营养费325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6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医疗费730.5元;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共计1430元。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赵某丙治疗期间明显过长,属过度医疗;原判决认定六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门前宅基地归属问题素有纠纷。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及宋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锨、镐把在该争议地块将赵某戊及妻子杜某甲、儿子赵某丙、赵某丁、儿媳冯涓、妻妹杜某乙打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杜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因此次伤害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16799.1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126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共计49825.1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因此次伤害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21588.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892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共计55860.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因此次伤害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538.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共计21460.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因此次伤害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66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营养费3250元、共计4188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此次伤害花费医疗费62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因此次伤害花费医疗费730.5元。六位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此次伤害造成交通费143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陈述;证人赵某庚、李某某、赵某己、宋某丙、宋某丁、杜某丙、宋某甲、宋某乙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单据、个体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护理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戊医疗费票据,个体营业执照、用药清单、护理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丙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护理证明、用药清单;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护理人证明、误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票据医疗票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丁医疗票据;上述六原告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赵某丙治疗期间明显过长,属过度医疗,经查,邯郸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均明确记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赵某丙的住院期限,且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及其代理人未提供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期间明显过长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对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判决认定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赵某戊、杜某乙、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贾虎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