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姚某乙,男,1985年8月13日生于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时村营乡西小屋村北东岗坡上与本村村民陈某相遇,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姚某甲用手将受害人陈某右眼打伤,造成陈某右眼虹膜根部断离,右眼继发青光眼。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某伤先后到磁县肿瘤医院(门诊)、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8天)、磁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75.87元。因此发生护理费(2人)594.56元,误工费10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人民币15403.95元。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构成10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某陈述,早些年我与姚学信在郑州打工时,姚学信借了我50元钱一直未还,后来我就忘记此事。2012年10月3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村北整地,在岗坡找旋耕机,当走到村东岗坡的半坡时,迎面碰见姚学信,姚学信说“我借你钱了吗,你为什么败坏我的名声,说完就用拳朝我脸上打,打在我右眼上,我当时就蹲在地上用手捂住了眼,姚学信还不停手,连骂并用脚朝我身上跺,用拳朝我右眼上打了好几拳,我当时眼什么也看不见了。经陈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就是打伤其的人。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10月3日,下午他与儿子陈某在地里干活,陈某去别的地方找旋耕机,当陈某回来的时候,手捂着右眼对他说报案吧,有人打他了,后由在地里秋季防火的陈某乙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去找打陈某的人,结果打陈某的姚维录的二儿子跑了。3、证人陈某乙证实,案发那天,他在地里防火时见陈某用手捂着右眼说姚学新(信)打他了,是因为姚学新在五年前借了陈某50元钱一直未还,后来陈某给同村的人说了姚学新借钱不还的话,结果二人在地里碰见说开此事,就打了起来。随后他向派出所负责防火巡逻的何强说了声,派出所民警来后,也没有找到姚学新,他就与陈某甲把陈某送到磁县肿瘤医院,10月4日又转院到邯郸市第三医院。4、被告人姚某甲对打伤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载明:陈某右眼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断离,右眼继发青光眼,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构成10级伤残。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记载,2013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姚某甲被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传唤到案,经审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3375.87元;伤情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交通费票据55张,共计126元;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陪护证明。9、根据相关标准,陈某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8天×2人=594.56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272天=10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与受害人相遇后,因言语不和而造成矛盾激化,后将受害人右眼打伤,致使受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因其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且后续治疗费由于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其它实际损失中合理部分,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403.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被害人陈某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且适用标准错误;对被害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时村营乡西小屋村北东岗坡上与本村村民陈某相遇,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姚某甲用手将受害人陈某右眼打伤,造成陈某右眼虹膜根部断离,右眼继发青光眼,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构成10级伤残。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某伤先后到磁县肿瘤医院(门诊)、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8天)、磁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75.87元,因此发生护理费(2人)594.56元,误工费10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人民币15403.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陪护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其常年从事电焊工作,原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且适用标准错误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其还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属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其未能提供所需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范畴,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