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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甲、刘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3)资民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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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所有权纠纷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刘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之父。1988年11月23日,经所在村、社同意,张某乙出具《转让房屋依据》一份与原告刘某某之妻吴某某,该转让协议载明:“张某乙所修住房上下六间,平地面积大约为壹佰平方米,前面靠水沟,后面靠余某某,左边靠路,右边靠张某丙。因张某乙不需用,特此转让给本队亲属吴某某,从此以后归吴某某所有。如吴家要改变住房或另修围墙时,必须给张某丙留出能通过手扶拖拉机的道路供双方共同使用。吴某某付给张某乙现金壹万伍仟元。”转让人张某乙及证明人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分别签章。购房后原告夫妇居住使用该房屋约4年余,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房屋未进行改建。1990年7月14日,被告张某甲对讼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其申请书上载明登记依据为“分户”。地籍调查表中说明“张某甲系李某某妹,证附在李某某098上”。1991年8月1日经批准同意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甲,总用地面积117㎡,其中建筑占地69.5㎡。1993年5月3日,被告张某甲对讼争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同年7月3日,房屋管理部门勘查记载“该房于1988年5月申请改建,乡政府批准,产权来源清楚,四至无争议”;7月7日,房屋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如对登记房屋有权属争议,自通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1994年7月12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确权,准予发证”,被告张某甲取得资阳权字第000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张某甲,房屋座落资阳市雁江镇xx村x社,间数七间,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25.4㎡”。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吴某某夫妇现有子女6人,1992年原告之妻吴某某去世,讼争房屋未作分家析产。2011年4月19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吴某某于1988年11月23日经村、社同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乙购买,出资人为吴某某。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刘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也应由原告夫妻取得。被告张某甲、刘某未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或分家析产取得,被告张某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刘某某夫妻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对所有权的确认及财产的返还,但其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虽未经房屋管理机关撤销,原告仍可请求对物权的归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原告之妻吴某某已死亡,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吴某某享有份额的遗产继承。对吴某某享有份额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确权。经向原告刘某某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按照继承对吴某某享有份额予以分割确权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仅对原告刘某某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对其妻吴某某享有份额的权属确认可另案处理。因讼争房屋还涉及其他权利人,故对原告返还财产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讼争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不能认定原告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落于原资阳市雁江镇xx村x社建筑面积125.4㎡的房屋7间(所有权证号资阳权字第00089号),其中1/2份额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刘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先进行行政诉讼;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份额。

宣判后,张某甲、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之房屋是上诉人合法所有的物权,与吴某某之间的1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年前的分家析产时了结;债权与本案诉求的物权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范畴,本案争议的物权是20年前经国家主管部门确权,并依法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如对确权行为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夫妻与上诉人夫妻之间无产权继承纠纷,且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确权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引用无关联的婚姻法和适用《民诉法》审判、并推翻行政确权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刘某某夫妇买卖取得,取得后从未进行过改扩建。后来考虑到刘某生有两个小孩,经济相对困难,才让其居住和出租。该房屋并没有分家析产给刘某夫妇。刘某夫妇在管理使用该诉争房屋期间,以改建为由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并对刘某某故意隐瞒了办证事实。刘某夫妇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权利,因此,刘某某有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其在诉争房屋中的权利。刘某某是2011年才知道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5年7月颁发的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00108号及2002年12月颁发的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2002-N00017号档案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的房屋状况,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办证时间在张某甲办证之后。证据2、编号为080202111、080202120、080202119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情况。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早已存在,上诉人是完全能够在一审诉讼中取得的,其现在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先进行行政诉讼的问题。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争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刘某认为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原诉讼请求是返还房屋,经一审法院释明应当先就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确认物权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刘某某诉请确认房屋归属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份额的问题。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转让房屋依据、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刘芳、刘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诉争房屋是以刘某某之妻吴某某名义购买,出资人为刘某某夫妇。刘某夫妇主张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以及主张系分家所得,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隐瞒诉争房屋系刘某某夫妇出资购买的事实,以改建为由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夫妇对此予以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夫妇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张某甲,但不属于张某甲夫妇的财产,而是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故刘某某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变更权属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查向刘某某释明诉争房屋不是其个人所有,其可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在诉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但刘某某未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径直判决刘某某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属于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用政审判员:周群审判员:刘彤

书记员:卓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