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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合水县粮食局与王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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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合水县粮食局(以下简称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向以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红卫,县粮食局副局长。特别代理。被告王春霞,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县粮食局与王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粮食局诉称:被告所租房屋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至今未交还房屋,现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租房屋;2、由被告支付逾期房租费62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春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因该房是从别人手中转让的,县粮食局赔偿其转让费、装修费、停业费之后被告自行腾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县粮食局与王春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县粮食局将其所有的合水饭店一楼门店1间租赁给王春霞用于经营化妆品,租赁期限半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费12000元,房租费须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租赁期内王春霞不得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粮食局不补偿王春霞装修所花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若有大的政策变动(如粮食局片区改造拆迁或单位因拓展业务需要)需收回房屋时,王春霞必须在县粮食局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房屋,县粮食局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后因政策性拆迁,县粮食局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3月11日向王春霞发出搬离通知,催其搬出房屋,王春霞在接到通知期满后仍未搬出房屋,也未交纳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县粮食局遂提起诉讼。2013年4月18日合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合水县粮食局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2013年4月19日县粮食局再次向王春霞送达搬迁通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县粮食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及租金的事实;3、县粮食局合粮函字第5号通知存根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租赁期满后通知王春霞限期搬离的事实;4、《合水县粮食局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1份,证实县粮食局的门店是政策性拆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期满后因政策性拆迁,被告不能再续租,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所租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义务,继续使用房屋,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房租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赔偿其转让费、装修费、停业费因未约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还房屋,原告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春霞退还县粮食局合水饭店一楼门面房1间,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交房之日房租费(房租费按月租1333元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春霞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张海娟审判员:罗克林审判员:石小伟

书记员:段忆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