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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汪江、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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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亚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予青,该学院职工。被告汪江。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秦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祖飞。

原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汪江、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李予青、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42号院西北角处的两间门面房被被告租用并开办了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服务店。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期间多次通知被告交还房屋,被告拒不交还,也不交纳水电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二七区桃园路42号院西北角处的两间门面房内搬出;2、被告支付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30000元,以后仍按原每月5000元支付至搬出为止;3、被告支付水费260元,电费2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郑国用(2004)字第041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份;3、2011年1月5日房屋租赁保证书一份;4、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全协议一份;5、工商局档案一份;6、2013年6月19日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一份;7、录像资料一份;8、录像笔录一份;9、照片5张;10、2012年12月4日通知一份;11、2013年4月17日通知及录像资料;12、门面房租金移交表复印件;13、省政府文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系诉争房产的权利主体,原告名称与房产证登记名称不一致。二、被告汪江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被告天丰泽通信公司曾在前几年租赁过该房屋,2010年因承租到期,被告天丰泽公司就终止了经营,退出租赁,该房屋产权归河南省交通学校所有,与原告无关。三、原告虽然并非房产所有方,但在实际中管控着的全部门面房出租,其后勤工作人员为了乱中取利,蒙蔽院领导,明知我方不是真正的租赁者却故意诉讼,以威吓其他商户,从而达成敛财目的。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7、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10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河南省交通学校的基础上成立的,河南省交通学校在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42号有房屋数间,其中西北角处的两间门面房被被告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用,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保证书和消防安全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月租金5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2012年11月开始,原告通知各商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和拖欠租金。原告认为二被告是本案涉及房屋的实际租赁人,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该经营场所内没有营业执照。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北街与桃源路交叉口东南角,与本案争议房屋地址实际一致。2004年5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04)91号文件,同意在河南省交通学校的基础上建立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撤销河南省交通学校的建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保证书和消防安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于2012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该公司有义务如期无条件交还房屋。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已搬出租赁房屋,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房屋,所以,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本案争议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搬出时为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租金,因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自2012年12月1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汪江之间存在合法民事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水电费,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郑州市二七区淮北街与桃源路交叉口东南角(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42号西北角处)两间门面房内搬出;二、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原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天丰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卫青人民陪审员:李淑珍人民陪审员:李新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