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政。委托代理人陈在上。被告杨林业。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被告闫保强。
原告陈广政诉被告杨林业、闫保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在上,被告杨林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政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闫保强手中转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鹏程花园8号楼1单元1层2号的店铺,该店铺为被告杨林业所有。当时鉴于被告闫保强与房东杨林业的合同是2011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8日,经与被告闫保强协商,按原合同日期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接收房子日期是2011年11月8日,之前四个月的房租(2011年7月8日至11月8日)由被告闫保强负责缴于房东杨林业。原告在2012年9月8日再次转租时,被告杨林业却声称上述四个月房租被告闫保强未交,原告必须在补交房租后才能转租,并保证如果被告闫保强能够证明应经交过上述房租即可退还。被告闫保强也声称已经交过上述房租,但事后二被告均以生意忙不配合原告查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租本金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和房屋出租合同,证明二被告是在2011年10月19日之后将租赁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合同约定房租交纳方式为先付后用;2、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48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48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16000元,共计十四个月房租112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林业要求原告补交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房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林业对原告陈广政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应该交纳的费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保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林业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林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返还4个月的房租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清楚此事实。被告杨林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闫保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陈广政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林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陈广政与被告杨林业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出租人为被告杨林业,承租人为原告陈广政,约定:被告杨林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名品仕家1号楼2号店铺,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共三年,被告从2011年7月8日起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14年7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协定年租金96000元,每半年房租提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以后按年支付,应在付款期截止前30天支付;双方如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闫保强于2011年10月19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广政使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杨林业支付租金48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租金48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租金16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杨林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杨林业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房租本金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到2012年9月8日与被告杨林业解除租赁合同止,共使用10个月零20天,共产生租金85333.34元,原告已向被告杨林业交付租金112000元,被告杨林业实际应退还原告租金112000元-85333.34元=2666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政与被告杨林业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杨林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9月8日解除该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林业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缴纳方式为先付后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杨林业支付了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六个月的租金48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支付了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六个月的租金48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租金16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杨林业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闫保强实际于2011年10月19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广政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林业返还租金32000元的诉请,应依据原告2011年10月19日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到2012年9月8日与被告杨林业解除租赁合同止,原告共使用房屋10个月零20天,共产生租金85333.34元,原告已向被告杨林业交付租金112000元,被告杨林业实际应退还原告租金112000元-85333.34元=26666.66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保强返还租金3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政返还租金26666.66元;二、驳回原告陈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广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周俊萍人民陪审员:于桂枝人民陪审员:韩杰
书记员:王斐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