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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孝军与巨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民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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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孝军。被告巨泽明。

原告张孝军诉被告巨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军、被告巨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中都财富广场3-129号商铺期间,共欠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1895元,因被告未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189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切经营费用及相关费用是指与经营相关的费用,不包括物业费。租赁合同上面约定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但我没有签字,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物业公司的服务也不完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军与案外人张丽丽共有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号中都财富广场3号楼1层29号商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1日,原告张孝军(甲方)与被告巨泽明(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商铺经营服装生意,门面字号为洛克公园,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乙方保证其注册手续和经营的合法性,一切经营费用及相关费用自行承担;商铺租赁合同后附有中都财富广场经营管理公约一份,其中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须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此后,双方每年均续签合同,但2009年10月1日后的经营管理公约被告均未签名,被告在该商铺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租赁使用上述商铺期间,缴纳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此后未缴纳。中都财富广场的物业管理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催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缴纳。2012年9月30日被告退出租赁后,原告亦曾电话联系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答复:与物业公司协商。因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影响了原告上述商铺新租户的正常使用,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4.8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0.20元,以上共计1895元。同日,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都财富广场管理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由中都财富广场3号楼129室业主张孝军,代前租户洛克公园巨泽明缴纳了3号楼129室所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1895元。如果前租户不向业主缴纳此项费用,业主本人若需要法律程序,物业公司将向业主提供相关的法律程序需要的材料,以此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物业服务收款单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孝军与被告巨泽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物业费的负担问题作出规定,但本案被告对其实际租赁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仍应负担缴纳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由承租人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广泛采用的惯例,也符合谁受益谁交费和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则;其次,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其注册手续和经营的合法性,一切经营费用及相关费用自行承担,该条款中的经营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用应为题中之义;第三,在商铺租赁合同后所附中都财富广场经营管理公约中,亦有经营者须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可据此认定被告对其在租赁商铺期间应负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是明知的;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所负上述义务也是认可的。据此,在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影响原告新租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业主先行垫交并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相关费用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不包括物业费,及经营管理公约中关于经营者缴纳物业费的规定不合理,且后三年并未在公约中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包括两部分,即经营费用与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的表述虽不明确,但可以认定物业服务费用也是被告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费用,应包含在相关费用之内;经营管理公约是中都财富广场经营业户普遍遵守的公共约定,被告作为经营业户必须遵守,而不以被告是否签字确认作为生效条件,且根据被告陈述,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确曾在公约中签字,可以认定其对公约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据上,被告所持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孝军垫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4.8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0.20元,共计1895元;二、驳回原告张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巨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立波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