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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林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3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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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忠萍。委托代理人:戴筠。被告:林群。

原告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群(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2013年2月4日,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由骆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而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以东、文一西路以南的骆家庄西苑一区沿文一西路的商铺房产,均系原告资产,由原告所有和管理,并有权出租。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骆家庄西苑一区沿文一西路商铺房产中的7号至8号商铺签订《商业用房临时使用协议书》,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该两个商铺年租金76000元。现租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腾退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7号至8号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76000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用房临时使用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已经届满;2.《关于房产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资产,由原告所有和管理,并有权出租;3.2012年12月5日拍摄的照片1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用;4.会议记录及签到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催告被告前来协商并续约;5.2012年8月31日通知书1份、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催告被告前来协商并续签合同;6.2012年11月28日通知书1份、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前来协商并续签合同,被告收到通知仍占有使用房屋;7.光盘1份,用于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临时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本市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7-8号商铺两间,每间38000元,使用期为一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年租金为76000元,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2012年5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召集西苑一区商铺经营户协商续租等事宜,被告参加了上述协调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其协商续签租赁合同,逾期则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对此未予理睬。2012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临时使用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商铺,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的书面通知书,已经明确被告不续签合同的,则其有权收回商铺,收回商铺即意味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12月2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其法定责任,在承租人未履行返还之责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应当向出租人承担未返还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未能到庭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返还之责,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商铺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7号、8号商铺自行腾退并返还给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二、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2012年5月10日起至上述商铺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照每日208.22元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林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林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骆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敏人民陪审员:郑曙昌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黄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