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英。委托代理人:段成璧。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
原告柴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成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丹枫新村6幢2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初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2月26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三个月房屋租金3600元,押金延期有效。由于被告单方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于2012年4月3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房屋押金和赔偿金。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000元、押金12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2.合同续签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6个月房屋租赁合同;3.合同解除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押金;4.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西湖区丹枫新村6幢20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承租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金为1200元/月,押金为1200元;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擅自提前收回房屋,则被告须支付原告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押金1200元。2012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续签协议》1份,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1份,约定:因被告拖欠房屋所有权人房租,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应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1200元,共计3200元,违约金按照原合同支付。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12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因被告责任导致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因此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000元、押金1200元,并按租金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柴英房租2000元、押金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敏
书记员:黄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