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胜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莉芳。被告:冯凯。
原告徐胜美为与被告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本区吉如家园4幢1单元704室和9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5500元,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租。2012年4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房租,并拖了一个季度的房租费至合同期满。合同到期之后,被告称自己因工作忙未及时支付房租,要求再续租三个月,承诺一旦有钱立即支付六个月的房租,原告遂与其又续签了三个月的合同。但被告之后未能支付房租,人也联系不上。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房租及物管费3673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且将其在租房内所有物品搬空,电话关机,原告无法再与其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等费用36730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欠条。
被告冯凯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凯支付原告徐胜美房屋租金及物管费3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金林人民陪审员:吴晓航人民陪审员:沈磊
代书记员:夏叶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