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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某与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拱民初字第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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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简易房及场地,租期自2009年4月5日至11月5日,每月租金为8000元。200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实际租期为6个半月,租金(含水电费)共计88000元,被告已支付57000元,尚欠31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含水电费) 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场地的履行和结算情况。

被告沈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为原件,载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内容明

确,且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金某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就原告所有的简易房及附近场地的租赁事宜达成协议,于2008年3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载有双方签字及捺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以书面结算单的形式明确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余款31000元,并有双方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0元房租(含水电)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租金(含水电费)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代书记员:梁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