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孙晓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艳、陈诚。被告高敏。被告何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成、屠之强。被告左继业。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撤回对被告左继业的起诉。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李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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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孙晓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艳、陈诚。被告高敏。被告何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成、屠之强。被告左继业。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撤回对被告左继业的起诉。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李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