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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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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龙。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赵丹宁。被告: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蕾佳。

原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为与被告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水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樱花旅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水业集团诉称:2002年原告与杭州春风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拱墅区上塘路503号七层、八层二十间房屋开办旅馆,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11846元,租金二年不变,自第三年起,年租金每隔三年递增3%,合同中对其它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杭州春风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原告与春风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条款均由被告履行,并承担合同的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2012年4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将房屋腾退,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96454.1元(该款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被告腾退位于拱墅区上塘路503号(现上塘路499号)七层、八层共二十间房屋,使用面积为580.4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水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系产权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4、函件,证明要求被告结清费用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搬出的事实;6、函件,证明要求被告腾退的事实;7、门牌证,证明现房屋地址的事实。

被告樱花旅馆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水业集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水业集团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2005年1月18日变更为水业集团)与杭州春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饭店)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503号七八层20间客房、使用面积580.4平方米出租给春风饭店,租赁期自2002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11846元。该房屋租金二年内不变,自第三年起,年租金每隔三年递增3%,递增基数为上一年度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2005年5月10日,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甲方)与樱花旅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体制改革,原杭州自来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杭房租(2002)004号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原补充合同中甲方单位变更为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其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由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继续履行。二、乙方因企业更名,原以杭州春风饭店有限公司名义与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的杭房租(2002)004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其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由新更名单位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履行,并按原合同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届满后,水业集团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于2012年8月发函樱花旅馆,称:贵公司租赁上塘路503号七八层共二十间客房,租赁期2002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请贵公司在8月30日前结清5-8月期间的房租费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樱花旅馆方面签收人员为朱学民。朱学民在2012年6月28日向水业集团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樱花旅馆在7月底以前搬迁,费用在7月底以前算清。请领导允许我租一层,因全部搬迁我亏损很大,请领导考虑一下我的实际情况。2012年10月8日,水业集团向樱花旅馆发出《关于合同期满要求清退的函》,要求樱花旅馆于2012年10月30日前搬离,并结清2012年8月起至搬离之日止所拖欠的房租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因樱花旅馆未按期腾退,遂成诉讼。案涉房屋原门牌号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503号,2004年6月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99号。

本院认为:水业集团与樱花旅馆的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之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双方的函件往来内容判断,水业集团已无续签合同的意愿,樱花旅馆对此也知晓,并承诺在2012年7月底前搬迁。在樱花旅馆未按期搬迁的情况下,水业集团发函要求樱花集团腾退,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水业集团要求樱花旅馆从租赁房屋内腾退,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樱花旅馆尚实际占有租赁物,水业集团要求樱花旅馆支付2012年8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使用费共96454.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99号(原门牌号503号)房屋第七、第八层的二十间客房内腾退,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使用费共计96454.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杭州樱花旅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颖浚

书记员:徐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