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中心。法定代表人陈XX,副主任。被告阮X,女。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中心诉被告阮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中心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阮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权属清楚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12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离,霸占房屋至今,且霸占期间未付租金,现房屋已成危房需收回重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计至还清为止),并立即从原告房屋搬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陈XX身份证;上述1-3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英发(2012)8号文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职务。5、博编发(2011)55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法人变更。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土地、房屋权属。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8、房屋安全鉴定拫告,证明房屋属于危房。
被告阮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XX中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XXXX中心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中心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阮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坐落于博白县英桥镇桥西路005号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12000元,签订协议后,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离,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今,且未付租金。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经博白县建筑设计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属D级危房;停止使用并拆除重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履行后合同义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将原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逾期不返还原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担交付延期租金和赔偿损失。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期满,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应返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返还房屋给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并从原告房屋搬离,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租金、返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租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返还租赁的房屋给原告,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终结,故放弃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支付延期租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XXXX中心;二、被告阮X返还坐落于英桥镇桥西路005号的租赁的房屋给原告XXXX中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X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一鸣
书记员:蒋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