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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与董国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运盐民初字第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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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山,经理。被告董国国,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潞村街,系运城市盐湖区八一市场一副食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潞村街,系被告胞妹。委托代理人陈洁、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与被告董国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李伟娟和被告董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服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不再出租该房屋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腾退租赁房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249元,赔偿因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董国国辩称:我在租赁期间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原告起诉我腾房的原因是要对该地拆迁改造,并非经营需要。我认为原告应当与我续签租赁合同。根据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对我商店进行停电、停水、停暖,给我们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我们租赁原告房屋时,口头约定为长期租赁,只是租金一年一交,合同一年一签。我们都做了长期租用的打算,才舍得大量投资精力和财力。仅转让费和装修费就将近十万元。而且大量积压食品,食品有保质期。现原告突然拆迁,我们无力承担巨大的损失,如原告确实拆迁改造,就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给与我相应补偿,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董国国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表明出租人是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承租人是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二巷董洁副食商店。被告董国国系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二巷董洁副食商店业主,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运城市八一二巷路东、建筑面积是52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25000元。承租人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租赁期满,如承租人需继续租赁该标的物,则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出租人提出续约的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还约定,出租房屋用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经营零售、烟酒日用百货零售。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如需转租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及上级部门批准。又约定,如果因承租人经营使用需要,在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装修及添加设备的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解决,添附设备的产权属承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退还租赁的房屋时,承租人添附的设备能购拆除而不损坏元建筑结构的,承租人可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同时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当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249元,赔偿因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后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现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显属不妥,故被告应当腾出所占房屋。同时因被告长时间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已经造成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三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每年25000元/12月*3月=6249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国国的辩解违背租赁合同的约定,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国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的房屋,并赔偿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损失6249元。驳回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董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崔鹏

书记员:周俊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