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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华琼与张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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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华琼。被告:张琼。委托代理人:崔立新,男,系被告张琼之夫。

原告周华琼与被告张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琼、被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东庵大厦东侧商住楼第一间(房权证房字**)和该房后面紧邻的房屋(房地权FG字第200301254号),同日,双方签订租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续租需重新续约;租金为年租48000元(每月4000元)。被告租房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至今占房不还且拒交水电费。原告垫交水费1489元和电费860元。被告租期届满后的二个月房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8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返还原告房屋止的租赁损失费;支付原告水费及违约金1489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7日起至返还房屋止的水费;支付原告电费及违约金86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返还房屋止的电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其有好多事情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东庵大厦东侧商住楼第一间(房房权证房字**和该房后面紧邻的房屋(房地权FG字第200301254号),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续租需重新续约;租金为年租48000元(每月4000元)。被告租房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占房不还。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4日,原告垫缴被告经营期间(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7日)水费1489元,垫缴被告经营期间(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电费860元。被告对租房期满后至诉讼时两个月房租未付。2012年12月19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租房合同、原告代付的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在房租到期时,应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被告未协商续租且也不缴纳其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构成违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再续约,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尚未生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华琼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每月按4000元计算至返还时止;二、被告张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华琼垫付的水费1489元、电费8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梅宝审判员:钟成胜代理审判员:干思尧

书记员:陈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