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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林平、蔡雪梅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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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林平。原告蔡雪梅,与蒋林平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负责人何万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志峰,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行客户经理。

原告蒋林平、蔡雪梅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守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林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文志峰、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林平、蔡雪梅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主动联系原告,要求租赁原告位于兴安镇双灵路208号房屋的一、二层门面。2012年7月5日,经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批准,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九年零六个月,租金采取按季支付等。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采用通知和登报公告方式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合同解除的补偿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四个月的房屋空置补偿金33000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房屋租金16500元(不含税),支付房屋改造设计费20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房屋租金额外支付的税款322.25元,支付看房误工费2000元,支付交通、通信费1000元,支付原告为追索房屋租金所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改造设计费领款单,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花费的房屋改造设计费用2000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辩称,在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月份房屋租金(2012年10月5日至31日房屋租金),但是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空置补偿金,因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房屋空置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改造设计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房屋租金额外支付的税款322.2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出租房屋及被告租用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同时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营业机构调整等原因,被告有权提前3个月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房误工费、交通通讯费、追索房屋租金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2012年10月11日《桂林晚报》,证明被告通过登报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2012年10月12日挂号信,证明被告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4、2012年10月份房屋租金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的房屋租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房屋改造设计费领款单有异议,认为领款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桂林晚报》、证据3挂号信、证据4租金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林平、蔡雪梅将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208号房屋一、二层门面出租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九年零六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止),租金采取按季支付,第一年每月房屋租金为9191.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月份房屋租金。在履约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认为原告房屋的一楼门面面积过小,无法满足办公营业需求,终止了桂林分行兴安兴桂路分理处网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在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2日,被告采取登报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合同解除事项,因补偿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认为原告的房屋一楼门面面积过小,无法满足办公营业需求,终止了桂林分行兴安兴桂路分理处网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营业机构调整等原因,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必须提前3个月告知原告(租金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档次标准按实际租用的月数计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但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3个月的告知的合同义务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和邮寄的方式单方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拒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终止了桂林分行兴安兴桂路分理处网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但被告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3个月告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对没有履行提前3个月告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填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的房屋租房租金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改造设计费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作为依据,但是该房屋改造设计费确为实际发生,同时被告也没对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持有异议,仅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房屋改造设计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房屋改造设计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空置补偿金,因该期间处于原、被告合同缔约协商阶段,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房屋空置补偿金3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房屋租金额外支付的税款322.25元,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出租房屋及被告租用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税款322.25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房误工费、交通通讯费、追索房屋租金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房误工费、交通通讯费、追索房屋租金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支付原告蒋林平、蔡雪梅2012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的租房租金共计18382.66元(含税);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支付原告蒋林平、蔡雪梅房屋改造设计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林平、蔡雪梅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负担8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唐仁权

书记员:刘守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