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王某某从韩某某处租赁门面房两间,并当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为每季度6780元,每季度1日前主动交纳。然而,2013年1月1日交款期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交纳房租,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合同。二、王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656元,违约金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韩某某(甲方)将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南路金穗宾馆门面房两间租赁给王某某(乙方)。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季度6780元,按季度交纳,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一次,以后依此类推,每季度1日前主动交纳,否则收取5%的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房费和水电费,甲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向韩某某交纳了2012年度房屋租金。2013年1月王某某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2013年3月26日王某某交纳了2000元后,再未向韩某某支付过房屋租金。截止2013年6月18日,王某某还拖欠韩某某房屋租金10656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王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故韩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某某截止2013年6月18日的房屋租金10656元,违约金5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雒庆人民陪审员:葛党校人民陪审员:王西京
书记员:杨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