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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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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戈、周海军。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国。

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诉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戈、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溢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越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其中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1幢7楼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经营使用,承租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预付3个月租金,在3个月届满时,须在届满的15天内支付下3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租期届满,当承租方拖欠房屋或其他各项费累计超过30天时,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承租方承担合同当年总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2122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67元。原告海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汇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海越公司与汇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海越公司将座落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1幢7楼房屋出租给汇溢公司使用,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1188.89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租金为1.70元/平方米/天。该房屋租金首年不变。自第2年起,即从2012年1月15日起,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汇溢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海越公司预付3个月租金,在3个月届满时,须在届满15天前支付下3个月租金,以此类推至合同租期届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汇溢公司拖欠房租或其它各项费用累计超过30天的,海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汇溢公司拖欠房租或其它各项费用累计1个月以上的,海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汇溢公司应按照合同当年总租金的1%向海越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海越公司损失的,汇溢公司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海越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汇溢公司使用。汇溢公司于2012年5月支付海越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海越公司与汇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汇溢公司拖欠房租或其它各项费用累计1个月以上的,海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汇溢公司应按照合同当年总租金的1%向海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汇溢公司逾期1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故对海越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溢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溢公司应支付海越公司2012年租金合计776713.73元(1.785*366*1188.89),故对海越公司要求汇溢公司支付违约金7767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海越公司损失的,汇溢公司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汇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实际占用房屋,造成海越公司租金损失,故对海越公司要求汇溢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2122元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1幢7楼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租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2122元计算)及违约金7767元。若逾期腾退房屋,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2122元计算后,扣除违约金7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由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汇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智群人民陪审员:蒋红明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书记员:白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