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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法同与罗士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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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法同,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梅,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李法同。系李法同之妻。被告罗士水,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同及委托代理人李又强、王振梅、被告罗士水及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1日,我将自有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23000元,交款方式为一个季度一交(预付)。后因出租的场地变小,被告要求我减少租金,2008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将年租金减少为17000元,其余约定内容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和房屋。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预先缴纳一个季度的租金,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罗士水答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如下:2000年3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每季度缴纳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仍为一季度一交(预交),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公家占用或队委占用止。2008年4月1日我与原告就租赁的场地范围及租金做了相应调整,其余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执行合同内容,每季度都按时交纳租金,但2012年10月,我再次向原告缴纳租金时,原告拒收。综上,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后罗村委的院子及自己新建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修理汽车使用,一、原告的院子东西长35米,南北长44米,房屋7间。二、租期为5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三、租金数额每年院子为9000元整,房屋租金12000元,共计21000元整。四、租金交付方式为从签订协议后每季度缴纳一次。五、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子暂时没有变动,如村委的二层楼需要南移,原告的房子需要拆建,原告按原拆的面积建好,占用了租赁的场地,把建房用的地方在租赁场地的租金内扣去,并且在拆建房子中间期限在租赁房子租金扣去,建完后按实际情况计算。六、被告在租赁期间在原告院内建设的仓房及设施,协议到期后如能继续租赁双方再定协议,如不能租赁,被告在原告院内建设的仓房及设施,原告如留下双方协商处理,如不留无偿拆除。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续租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场地及房屋不变,续租到公家占用或队委占用前由被告使用。一、续租年租金为23000元,租金到公家及队里占用前不变。二、交款方式为一个季度一交(预付款)。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占用房屋不变,原场地占用面积变更(缩小),原西院墙以东2.5米左右,王清平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场地面积归原告使用。二、因场地变更减少,原年租金23000元减少为17000元。三、其他条款事项不变,与2005年4月1日续租协议条款一样。被告承租涉案场地用于修理汽车,被告称其因需要建设了五间房屋。原告称被告建房时未经其同意。被告交纳房租至2012年9月底。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要房租被告不给,被告辩称交给原告房租原告拒收。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2012年第4季度的房租4250元交至本院,被告现仍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2013年的房租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涉案场地及房屋。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后续的附加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协议中约定涉案场地及房屋到公家占用或队委占用前归被告使用,因双方约定租期不明确,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的协议中约定涉案场地及房屋到公家占用或队委占用前归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不明确,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法同与被告罗士水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续租附加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义军审判员:向国秀审判员:史亚鹏

书记员:徐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