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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天云与王水金、段养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溧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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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天云,男,1983年4月生,汉族。被告段养文,男,1973年9月生,汉族。被告王水金,男,1979年1月生,汉族。

原告王天云诉被告段养文、王水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云、被告段养文、王水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云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及被告段养文通过天达不动产房产中介订立口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段养文将庆丰路1号面积为20平米左右的门面房以租金第一年15000元,转让费10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租期为3年。达成协议后,原告因购买设备和装修花费了34000元。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段养文强行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房租。原告认为原告已交了一年的房租,现仅经营6个月,因而拒交下一年的房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段养文并打了原告,永阳镇派出所出警后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处理意见。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营的面食坊被百蒂金沙美容院拉电致使原告无法营业。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段养文违约,造成王水金断电使原告无法经营,故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段养文返还当时所交纳的26000元的费用并由被告段养文、王水金赔偿原告因投资面食坊所花费的34000元以及每天损失1000元/天。

被告段养文辩称,2011年12月份其老表与被告王水金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当时约定房屋可以转租,租赁期3年,租赁费为第一年15000元,第二年15750元,第三年16500元,押金1000元。被告段养文的老表将第一年的房租以及押金交付给了王水金。2012年5月份,段养文的老表不想做了,委托段养文和隔壁开烟酒店的小刘将房屋转租出去。2012年5月20日张爱军和原告王天云来租房子。双方经协商,商定该房屋内的设备和装修以及剩余6个月的房租共计25000元,下一年的房租直接交给被告王水金。后到期后原告没有交纳房租。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2年12月份就已到期,原告应该将下一年的房租交给被告王水金,但原告未交,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租金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王水金辩称,其与被告段养文的亲戚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承租人有优先租赁的权利,第一年是15000元,如果继续租第二年房租是15750元,第三年为16500元。被告王水金并不清楚段养文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后来被告王水金看到原告在装修,段养文才告诉被告王水金房屋转租的情况,对此被告王水金也予以认可。2012年12月初被告王水金找原告要2013年的房租15750元,原告让找被告段养文要房租。而找到被告段养文,段养文说原告只付了半年的房租,下一年的房租原告应直接交给被告王水金。原告和被告段养文之间互相推诿至今,也没有交纳2013年的房租。因电费是被告王水金先支付的,半个月后被告王水金将原告店里的电停了,现在原告不仅不给房租还占用房屋,被告王水金保留向原告追要租金以及滞纳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金与张建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水金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张建三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第一年租金15000元,第二年租金15750元,第三年租金16500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整等内容。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水金收到张建三交来的房租15000元,水电、装修押金1000元。张建三租赁该房屋后将该房交给其儿子经营使用,2012年5月份,其儿子不愿再经营,张建三委托其外甥即本案被告段养文将该房转租。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养文经与原告王天云协商确定由原告王天云租赁该房屋。2012年5月21日原告王天云向被告段养文支付1000元定金。后被告段养文将房屋以及该房屋中的物品(压面机、和面机、空调、封口机各一台、煤所罐一个、桌子一个、板凳两个、锅2个、不锈钢架一个)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经营。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一年15000元,转让费10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给付被告段养文26000元。租期应当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段养文认为当时约定的是房屋以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装修和剩余的6个月的房租共计25000元,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25000元。第二年的房租即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东王水金。2012年11月份,被告段养文向原告催要房租,原告认为只租赁了半年,不应再交纳房租,故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2月初,被告王水金向原告追要2013年的房租,原告认为该房租已经给了被告段养文,因此不应再支付。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水金在无人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断电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云与被告段养文对于租赁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双方当时是如何约定的租金以及租赁期限。原告声称当时口头约定一年的房租是15000元,转让费10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26000元,租期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份。现租期还未到,被告就向其主张房租并对其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费用和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因其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其交纳的费用是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份的租期费用,而非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份的租期费用,无法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是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并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王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代理审判员:戚魏慧

见习书记员:黄晓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