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联盛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哈明宙,联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南京佳信颜料销售中心(简称佳信销售中心),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负责人赵洪亮,佳信销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佳信销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佳信销售中心的负责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应天大街468号内一间门面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房屋,被告不仅不迁出房屋,还将前去通知搬迁的原告工作人员打伤。被告没有任何条件和理由占据他人房屋不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迁出承租的位于应天大街468号门面房;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算至起诉时),支付至实际搬出时止。
被告佳信销售中心辩称,房子是原告的,其中一间10平方门面房2012年7月到期,还有一间30平方的仓库2013年3月到期,门面房与仓库是连在一起的,要求房屋继续使用到3月份。房租以前是每月500元,原告要求每月付1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佳信销售中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应天大街468号内一间约10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年租金6500元。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又就应天大街468号内一间30平方米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7月,被告承租的10平方米门面房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让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让房,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期满后占用房屋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期满为由要求被告让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尚有一间房屋租赁期未到抗辩原告迁让主张,但两间房屋系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整体,被告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合同到期至迁出房屋时的期间占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计算房屋使用费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信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本市应天大街468号内由其使用的约10平方米门面房,将该房归还原告联盛公司。二、被告佳信销售中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迁出房屋时止,按每月541.6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于迁出房屋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佳信销售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宪权
书记员:索中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