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淑慧,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振龙,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淑慧与被执行人王振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振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淑慧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振龙在银行开户及存款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和陕西信合等金融机构开立了银行账户,但是在上述银行的累计存款不足百元,并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及执行费。同时,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振龙名下并无房产登记。本院亦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振龙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雁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被执行人的住所以及经常居住地,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王淑慧进行了书面告知,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2500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25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949号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书记员:杨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