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泉,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海华,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国富,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永泉与被告代国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1)西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本市莲湖区解家村小区X号楼-东XX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于庭前到庭陈述,称出卖该房屋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解家村小区X号楼-东XX号的房屋售于原告,因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方以租赁期未满拒不腾房,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经本院审理,以(2001)莲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西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之诉求,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175元。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与原告继续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时,被告将该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原告现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2001)莲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2001)西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认为双方据此契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现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是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为原告杨永泉办理西安市莲湖区解家村小区X号楼-东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国富承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震审判员:王霞代理审判员:史琳
书记员:王丹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