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美安,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王玉峰,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建筑工商户。
原告白美安与被告王玉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美安,被告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美安诉称,2011年3月2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家属院(信阳市107国道贤岭花园内的复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232.12㎡,该房另附加储藏室一间8.1㎡,公共停车位一个)以53万元的价格(不含转让手续费)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首付1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截止至2011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不按合同付款,违约方每月按总房价的2﹪利率计息给原告作为补偿。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但被告先后付房款40万元后,下余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总房价每月的2﹪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玉峰辩称,欠款是事实,因我目前经济上有困难才拖欠原告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住宅楼3单元405、505号,建筑面积约232.12㎡的集资房一套及一间面积8.1㎡的储藏室,公共停车位一个(已交费用3.2万元)以总购房款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及产权过户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己承担。另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首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不按合同付款,违约方每月按总房价的2﹪利率计息给原告作为补偿。该房共有人胡雪梅同意该房的买卖并认可该协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原告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期支付房款40万元,下欠房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总房价每月的2﹪利率计算),支付下欠购房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玉峰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房款余额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美安房款余额13万元。二.被告王玉峰承担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总房款每月2%计算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