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支付赔偿金259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银行存款2645元,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鸿年审判员:李建正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寇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