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连乾。申请执行人牛春生。被执行人曾爱伦。
关于申请执行人曾连乾、牛春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爱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曾爱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24号楼23号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曾连乾、牛春生名下。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曾爱伦于本裁定生效后,协助申请执行人曾连乾、牛春生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24号楼23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曾连乾(身份证号:××、牛春生(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周辉审判员:井柏年
书记员:李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