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庭审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苏某甲和苏某乙系夫妻,2012年5月25日,经某某有限公司撮合,被告和原告及某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7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将准备好的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交给了中介方某某有限公司,当天,中介方某某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1800元贷款服务费、1600元评估费。签订合同后,被告苏某甲在中介方的多次催促下才将他们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提供出来,由于被告提供的苏某乙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银行需要另行出具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甲拖了十多天才开具了这份证明。然后,银行需要苏某甲、苏某乙夫妻到银行签署相关手续,被告苏某甲以苏某乙不在为由拒不去银行签字。又经过中介方和银行沟通,银行表示苏某甲、苏某乙可以不去银行面签手续,但必须提供一份诚心售房保证书及银行卡号码,被告苏某甲仍然不配合银行,并且,被告苏某甲以贷款拖延时间太长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与被告见面,也不退还原告定金。无奈之下,原告找到派出所,2012年7月24日,经派出所出面,被告苏某甲才与原告见了一面,协商后被告苏某甲同意7月28日给答复。到了7月28日那天,被告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们去法院告我吧,然后就再也不接电话了。原告找中介方某某有限公司协商此事怎么处理,某某有限公司表示只能诉讼解决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苏某甲、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元(中介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贷款服务费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苏某甲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该合同。2012年5月,某某房产中介耿某某主动上门,寻求房源要出售盈利,多次劝说撮合,最终答辩人与原告马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回过头来看本合同,却存在一些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房屋成交价为410000.00元(肆拾壹万元整),买方交定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款(除定金之外的房款)人民币390000.00(叁拾玖万元)按以下第二种方式付款:(二)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之前将(定金外)?交由中介方保管。②如乙方采取按揭贷款购房的,房款中贷款部分为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由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委托中介方办理贷款事宜的,乙方并保证在2012年6月5日前提供贷款所需全部材料。可见,房屋总款为41万元,买方贷款18万元,已交定金2万元,但是对首付款并无约定,双方也没有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房屋买卖交易的流程惯例,都是先交一部分定金,再交首付款,再办理贷款、过户等,并且只有交了首付款以后才能办理贷款、过户等事宜,因为银行在审查房屋按揭贷款时,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便是已经支付30%以上的购房款。本合同属于对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无法履行,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二、答辩人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原告办理贷款属于其个人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原告不能以此来认定答辩人违约。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有责任,也是基于对原告给付全部房款以后,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责任。此外,原告联合中介方借房屋买卖过程中介方保管房产证的机会,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答辩人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这是事前没有约定的,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任何知会和请求。原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在其未交付房款及办理过户之前无权处置仍属于答辩人的房产。三、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及经济赔偿。原告自交定金2万元后,再没支付其他款项。中介和原告曾口头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21万元,但是答辩人至今未收到除定金外的任何款项。由此可见,原告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可不予返还。原告的中介费、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是向中介方支付的,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根据。况且,《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是因为原告一直不支付首付款,其自身原因造成交易无法继续,耽误了答辩人卖房,理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四、为履行合同,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基于原告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却多次非法骚扰答辩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恳请法院主持公道,酌情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自从答辩人与原告及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后,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提供各种证件、手续,不断听从原告及中介方召唤送上门去,无论出门在外还是炎热生病。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全部交给中介,等了一个月首付款仍未支付,中介说买主没钱,正在凑钱。答辩人体谅,仍继续等待,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说要办农业银行的贷款,答辩人没有农业银行账户,就专门去农行开户办卡,后来走不通,又说办中国银行贷款,答辩人又去办理中国银行账户。最后,因银行审查房款首付,贷款在银行碰壁以后,原告及中介开始不断用电话骚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配合出具已收到首付款的证明,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首付款,自然是不会给原告出这样的证明,期间,正好家里办事需要房产证,到中介索要却遭到拒绝,导致耽误家事。之后原告便不分昼夜的上门闹事,在小区叫骂,堵答辩人家锁眼等。今年7月份底,中介和买主马某某夫妇,带领7-8个独眼龙打手上门滋事,在大院里喊叫踢门砸窗户,打110利用警察强行打开买主房门,苏某甲病体孤单不敢对付,到门口片警室报案,请警察维护治安,在警务室,打手依然叫嚣不停,中介经理坐桌子上拍手大骂,无视国家民警的尊严和威信。警官质问:“合同上哪里写用卖主房产证抵押贷款了?”打闹了半天,引来无数人围观,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刺激,答辩人身体本就虚弱,经原告这样三天两头的折磨,经常头晕发作,因此产生医药费数百元。按照当初原告及中介的承诺,一个月内付首付款,答辩人因此认为短时间内房屋应该能办理过户并交割清楚。答辩人本来想将房屋租出去的打算也因此取消,但是,原告违反承诺,至今未交首付款,致使答辩人本来应有的房屋出租收益也被耽误。答辩人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因配合原告办手续、送交证件的交通费以及办理这些事情的误工费,及因原告不法手段的打闹对答辩人造成经济刺激而产生的医药费及房屋出租的预期收入。答辩人诚心卖房,在此合同履行过程,答辩人秉持良心和诚意,没有任何不合合同规定或是不配合的行为,不想却遭遇上述非法骚扰等不公现象,恳请法院主持公道,酌情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原告的上述行为给答辩人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恳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权益。被告苏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及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中介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苏某甲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通过向被告了解及实地看房已对该房屋极其附属设施充分了解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2、被告保证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中介方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能够合法处分房屋,能够使该房屋合法上市自由交易,没有其他任何的权属纠纷;3、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1万元;4、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5、原告及被告苏某甲协商一致,同意房款(除定金之外的房款)人民币390000.00(叁拾玖万元),按以下第二种方式付款:(二)对首付款交付时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如原告采取按揭贷款购房的,房款中贷款部分为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委托中介方办理贷款事宜的,原告并保证在2012年6月5日前提供贷款所需全部材料;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均视为违约,有违约方向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分别承担5%的违约金。并分别据实赔偿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及赔偿中介方、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准备好首付款,被告既不收取,也不提供其开户行及账号,致使原告无法将准备好的首付款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不去银行签署相关贷款手续,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打电话给原告,说你们去法院告我吧,后来被告就再也不接电话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介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贷款服务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介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贷款服务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行向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另查,被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8日取得现登记在被告苏某甲名下位于某某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收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被告既不积极配合也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苏某甲主张是其父母赠与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被告苏某甲对该诉争房产不具有完全的合法处分权,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苏某甲称苏某乙不知道卖房之事,因被告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此房产的买卖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5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刚人民陪审员:刘薇人民陪审员:翟洪双
书记员:张淑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