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予宝。委托代理人郭明才。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莫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予宝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予宝诉称:199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980226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金运大厦9层A、R号房,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A、R号房的产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3、(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债权赁证一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A号、R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2.9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5425.34元,总金额为581000元。原告应在1997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须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1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印花税共计581379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00年夏天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协助其办理产权证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9层A、R号房的产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予宝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A、R号房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书记员:陈彦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