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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予宝与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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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予宝。委托代理人郭明才。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莫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予宝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予宝诉称:199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0009009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金运大厦2层221商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二层221单元商铺的房产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6份;3、委托经营生效通知书一份;4、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5、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条款;6、2000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7、1999年7月21日收据一份;8、(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债权凭证一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位于二七区二七路金运大厦221单元2层“221”商铺,建筑面积47.04平方米,定购款380000元;乙方在1995年4月7日前付房款256500元,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房款123500元;甲方于1996年7月1日前应将乙方所订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负责在房屋竣工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又签订一份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对商铺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对乙实付“购楼定金”、“预付楼款”二者之和给予乙方年25%的固定收益回报;乙方固定收益回报金额用来冲抵乙方支付甲方楼款,十二个月结算一次,自甲方发出入伙通知书之日起(即1996年7月1日前)至该项固定收益之和冲抵完乙方欠付甲方楼款之日;甲方所售楼值为750006元,乙方实付380000元,欠付370006元;乙方委托甲方经营时间从1996年7月1日起至乙方欠付甲方楼款被冲抵完为止。双方于1999年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所购商铺全权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时间自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营权有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所付房款750006元给予年15%的固定委托回报。上述协议签订后,首都经济信息报河南记者站向被告支付了房款,此后原告将房款给付该记者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剩余购房款于1999年已冲抵完毕。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协助其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二层221单元商铺的房产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及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及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221商铺的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予宝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二层221单元商铺的房产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书记员:陈彦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