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福。原告:项爱华。委托代理人:欧阳俊、丁赛乐。被告:郑河国。被告:干敏。
原告张文福、项爱华与被告郑河国、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俊、丁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河国、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福、项爱华起诉称:原告张文福、项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河国、干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俩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郑河国、干敏将坐落于大荆镇荆南村关庙巷1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4)第2-495号,地号为2-11-454-1)卖与原告张文福、项爱华。现俩原告已依约向俩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已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俩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现俩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协助办理大荆镇荆南村(地号为:2-11-454-1)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郑河国、干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5日,俩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郑河国、干敏将坐落于大荆镇荆南村关庙巷1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4)第2-495号,地号为2-11-454-1)卖于原告张文福、项爱华。合同签订后俩原告已依约向俩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俩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张文福、项爱华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俩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卖房契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领款收据,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0596号房产证,乐政集用(2004)第2-495号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卖房契约为凭,故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房屋买卖不仅包括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转移,同时也包括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购房款,且原告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河国、干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河国、干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协助原告张文福、项爱华办理坐落于大荆镇荆南村关庙巷1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4)第2-495号,地号为2-11-454-1)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河国、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向阳
书记员:梁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